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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中虚拟行为的归罪认定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2日

虚拟行为指在人为依据客观法则创制的空间中,遵循与现实空间相同的价值观,基于人的意志实施的可逆反的电子现象。那么就违反刑法所认可的价值观的网络虚拟行为而言,依据现实空间的刑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没有法理障碍。从另一方面来讲,行为本质就是一种社会现象。人通过不同方式的行为改变着生活状态与社会状态。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空间虽然自成一体,正如承认氧元素的独立性但不能否定大气成分包含氧气。虚拟空间依然属于社会状态的一部分,在其中实施的违反客观刑法法益的现象理应受到刑法处罚。

刑法的谦抑性造就了刑法的处罚必然有所限度,而不能对任何行为都处于刑罚。同样在网络游戏虚拟空间中虚拟行为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方能称之为刑法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即虚拟行为具有行为性。

(1)虚拟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刑法分则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之所以对犯罪行为施予刑罚,是因为行为人之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础上对危害结果具备有责性。由此推知,若对网络虚拟行为需要定罪处罚,首先其必须能够被分则中具体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所涵涉。例如,在网络游戏中,A在游戏中找到B说:“你乖乖给我5万金币(游戏货币),如其不然我就加你“仇杀”(在游戏中杀掉B让其无法正常游戏互动)。”B非常恐惧就给了A 5万金币。在此例中,A以非法占有B的5万金币为目的,对B实施了恐吓手段,B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5万金币。A的虚拟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或者说A的行为能够被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类型所涵涉。

(2)虚拟行为与评价后类型化的行为要素具有相当性。所谓相当性指对于同种利益的侵害而言,虚拟行为与刑法分则类型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对等的。在当虚拟行为能够被犯罪行为类型所涵涉时,则需要讨论“相当性”。“相当性”判断首先需要确认是否属于保护的相同法益。因为网络游戏属于人为依据客观法则创制的空间,为了增强娱乐性而创设大量的互动机制比如“仇杀”、“悬赏”等系统,但是在网络游戏中“杀人”与现实中“杀人”不具有“相当性”。网络游戏中“杀人”可能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但绝对不是生命权,而刑法中类型化的杀人行为一定属于侵害被害人的生命权的行为,所以虚拟的“杀人行为”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其次需要确认危害结果的对等即所造成的结果是否达到刑事追究的标准。当然在此需要对虚拟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依照现实的价值予以评价,笔者将在本文第二部分论述。总之,虚拟行为“相当性”判断实际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

(3)虚拟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可以被刑法所评价。简言之,能被刑法所评价的利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运营商在网络游戏中复制了大量社会关系的同时依然创设一批具有娱乐特色的游戏关系如群战系统、对战系统、阵营对战。如果在现实生活中进行约架、聚众斗殴,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将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是在虚拟游戏空间中,虽然在进行大规模的群战时会造成玩家的网络延迟,影响了许多玩家的游戏感受。然而群战系统等拟制规则是运营商所创设,在不违反其空间中既定规定的前提下,玩家大规模群战并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认为这种虚拟行为并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由此笔者认为在网络游戏中虚拟行为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必先以网络游戏空间中俗成利益的侵犯为前提,能被刑法所评价的受侵害利益首先应被网络游戏内容本身所保护。

总而言之,虚拟行为指在人为依据客观法则创制的空间中,遵循与现实空间相同的价值观,基于人的意志实施的可逆反的电子现象。当虚拟行为与评价后类型化的行为要素具有相当性时,若虚拟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刑法分则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且其所侵犯的利益可以被刑法所评价,同时虚拟行为与评价后类型化的行为要素具有相当性时,那么国家可以启动刑罚权对涉罪虚拟行为予以惩处。

(作者: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鹏  编辑: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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