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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发布时间: 2018-11-04

   摘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都不成熟的特点,因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要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合适成年人在场”这一制度法定化,从而进一步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对待和挽救、教育未成年人罪犯的刑事政策的考虑。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在场权

  新《刑事诉讼法》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合法化和制度化。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概念和历史沿革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制度这一概念,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司法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适当的成年人或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并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警察、司法人员沟通,合适成年人有权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帮助犯罪嫌疑人理解讯问的方式和程序,向未成年人阐述他们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从而帮助其解决恐惧、焦虑的心理问题,同时针对侵害未成年犯罪成嫌疑人的违法和不适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理论意义

  按照司法程序的先后的顺序来说,一定程度上对于侦察,起诉,审判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尤为关键,而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侦查和司法人员的讯问则提供了保障条件,首先,缓解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的恐惧和焦虑等紧张情绪。其次,保障讯问程序的合法化,监督司法人员的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况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从而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合适成年人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觉认罪,还可以防止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翻供的情型的出现。因此该制度的理论意义深远。

  (二)合适成年在场制度的实践意义

  实践中,虽然在立法中规定了与合适成年在场制度相类似的制度,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此项规定是一种弹性条款,即通知与不通知,通知后来与不来难以保障,因此,该制度形同虚设,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实践证明,“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既可以防止讯问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等不法行为的发生,有效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利,也可以有效防止涉案未成年被告人庭审翻供情况的发生,提高检察环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采信力。”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早早接受法治教育,重新做人,最终实现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和警戒其他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

  三、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首先,未成年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理应成为合适成年人。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对其孩子的了解胜过其他一切人,因此,这种天然的血缘关系会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开展。父母参与司法程序,一方面可以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抵触和紧张情绪;另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嫌疑犯如实供述罪行和悔罪,也可以监督司法程序。

  其次,特殊群体,例如教师,未成年人的成年朋友、成年亲戚。教师、未成年人的成年朋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也是比较多的,通过他们在学校的表现和交往过程中的言谈举止,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判断他们的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可能性,这对于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和解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量刑也有着积极的影响。

  最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的介入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通过无偿援助和有偿聘请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当中,前面所列的合适成年人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的欠缺都会影响该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与不足。

  四、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适用混乱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但是存在相关类似的规定,旧《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199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各个机关适用法律的不统一。

  (二)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和适用的案件狭窄、条件和权利与义务规定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270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但是此规定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且作为合适成年人仅限于其法定代理人、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另一方面,法律没有明确具体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条件和到场后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五、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完善 

  第一、立法上统一关于合适成年在场制度的法律适用,改变原有的各个机关部门不同适用的格局,从法律和制度层面解决适用混乱的情形。具体的可以修改原有的法规,也可以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总之要本着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的体现国家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教育和挽救的刑事政策。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270条只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范围比较狭窄,而针对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人作为证人情形时,笔者认为同样应当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条件和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依法履行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合适成年人的应当符合如下条件:身心健康,在当地有固定居所,有较好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被判处缓刑,假释以及正在执行刑罚的人,与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司法人员有关联的人,妨害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人,不适合担任合适成年人。范围包括:法定代理人、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以外还应当将教师和律师有条件的纳入。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合适成年人依法享有与涉罪未成年人会面交谈,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发现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向办案人员所在机关反映等权利。其义务有: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或向他人透漏相关案情或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含义,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涉罪未成年人独立回答问题等。

  合适成年在场制度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特殊权益保护制度,司法实践中,不管是检察环节的讯问还是审判环节的审判,司法人员都应确保这一制度的落实,切实维护好涉罪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力求做到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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