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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9-06-03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科技水平等方面的不断发展,正常社会秩序受到的威胁也是不断发生变化的,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寻衅滋事行为正是社会秩序受到的一种新威胁。随着时代的发展,针对新型犯罪立法难免出现滞后性的问题,即使在司法解释出台后,解释条文中的一些用语也引发了学界颇多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上辱骂他人(即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认定,也存在着争议,由于不同人对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与理解的不同,导致案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司法工作实践,对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型即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认定进行浅析。

  

     一、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现状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该司法解释是用以规范网络环境下的寻衅滋事行为,但网络环境下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都相对特殊,犯罪构成问题亟待细化。本文将主要针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认定进行论述。

  

     (二)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及现实问题

  

       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是网络环境不断发展的产物,也是近年来新出现的疑难问题。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科技水平的进步,网络对人们生产、生活产生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甚至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利用互联网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常发生,引发了一系列诸如民众恐慌、线下群体性事件等,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点,刑法并不能在第一时间对这些行为予以打击。虽然在 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是,立法还是难以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即使在司法解释出台后,仍然没有给出较为具体的入罪标准,解释条文中的“公共场所”、“明知”、“情节恶劣”等用语在实务学界和理论学界也引发了颇多的争议,用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范的方式解决网络寻衅滋事问题也受到了一些专家学者的质疑。

  

      从理论上的角度来看,研究关于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有助于我国刑法理论的自我完善。从实践角度看,司法机关在认定利用网络进行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上仍没有较为一致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结合司法解释对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进行探讨,既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又对司法实践具有参考意义。

  

     二、关于网络环境下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

  

     信息网络已经全面进入现实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我国信息网络空前的发展使人们拥有了更加广阔和多样的言论表达方式。其内容具有言论的属性,因而通过信息网络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也是公民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的重要方式。但信息网络也是一把双刃剑,网络的使用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活动也日益增多,如网络上的发布恐怖信息、侮辱、诽谤、电信诈骗等。由于信息网络本身具有隐蔽性强的匿名性、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性质,有人通过网络发表消极的言论,有人甚至任意发表极端、非理性、虚假性的言论,制造社会矛盾、引发社会恐慌,甚至是引起群体性事件。因而有必要对网络言论的真实性进行合理的区分,这既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不受损害,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笔者认为,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是对合法、符合公序良俗的言论赋予言论自由权,而非一味地、不加区分地以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来进行抗辩,为违法行为找庇护。

  

     三、关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认定

  

     以“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来确定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应当具备“情节恶劣”的情形,也就是说所从已有的证据上来说能够确定其具有“情节恶劣”的行为。关于“情节恶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做了界定,对“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其他后果等。但是怎样才是造成恶劣影响,怎么样才是激起民愤只是比较笼统的说法,无法进行量化。这种界定“情节恶劣”比较宽泛,很容易引起因界定标准不同而同行为不同处理的情况,这种情况显然是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的。

  

     2013年7月15日两高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传统意义上的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具体包括: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关于“情节恶劣”的情形没有进行具体量化。根据网络行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利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中的“情节恶劣”应该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辱骂、恐吓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网络空间。二是必须造成刑法上的严重危害后果。对“情节恶劣”与否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为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笔者认为应根据网络型寻衅滋事的实际情况,从网络点击次数、浏览次数等方面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对现实空间的影响并综合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次数来确定情节是否恶劣,并根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比照网络诽谤罪中关于“情节恶劣”的规定,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进行列举,如:(1)辱骂、恐吓他人,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两年内曾因辱骂、恐吓受过行政处罚,又通过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4)辱骂、恐吓信息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且影响范围广的。

  

     综上,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进行具体的量化,从而达到既便于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具体操作,体现统一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又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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