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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协作机制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 2020-08-17

关于建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协作机制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属涉黑涉恶案件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明确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并就涉黑涉恶的理由、组织形式、涉及罪名、犯罪情节等进行阐述。

第二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认定为涉黑涉恶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属于涉黑涉恶案件的,应通知检察机关,对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就不能认定为涉黑涉恶案件的理由、犯罪情节、所涉罪名等进行说明。

第三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认定为涉黑涉恶的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涉恶黑涉恶案件的,应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重新审查后也认为属涉黑涉恶案件的,可以变更起诉,在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明确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并就涉黑涉恶的理由、组织形式、涉及罪名、犯罪情节等进行阐述;检察机关不同意变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属涉黑涉恶案件的,应在判决/裁定书中明确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并就涉黑涉恶的理由、依据、组织形式、涉及罪名等进行论理。

第五条 检察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涉黑涉恶类案件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对判决/裁定书确有不当或准备提起抗诉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

第六条 检察机关受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涉黑涉恶案件后,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可派员提前熟悉案件材料。

第七条 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向县扫黑办、上级机关等报送扫黑除恶案件统计数据(周报、月报、年报等)时,应当互相沟通报送,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信息互通,防止数据出现差异。

第八条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中,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及时就本系统涉黑涉恶案件认定标准、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刑事政策等方面进行沟通,人民法院建议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补查。

第九条 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形成的专项调研成果、工作经验、扫黑专刊、工作动态、信息简报等互相抄送。

第十条 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系统内扫黑除恶的专项培训可互相通知、邀请参加。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绥德县人民法院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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