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以法律形式巩固了司法改革成果。经过一年多的司法实践后,“两高三部”于2019年10月又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该项制度的落实与适用提供了具体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由法院予以确认,形成一种控辩审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挥主导作用。
作为新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路径,但亦会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新的困扰。经过最初的试点,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再到近两年的司法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有效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检察机关,为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法治智慧”和“检察担当”。但是,由于法的滞后性,规则永远不能穷尽所有问题,解决所有争议,随着制度的不断落实,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遇到一些适用难题,检察机关更是面临诸多挑战。
二、当前检察机关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面临的难题
当前,检察机关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较普遍存在的问题诸如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尤其是确定刑期量刑能力上有待加强、法官对于趋于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有或多或少的抵触、犯罪嫌疑人在签署量刑建议时瞻前顾后心存顾虑等等......针对这些普遍性的难题,检察机关可通过加强业务培训提升量刑能力、加强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结合司法工作实践推进大数据智能检务建设提升量刑精准度等予以解决。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现实办案环节,检察官还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难题。
(一)律师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实践中,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能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亦能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以见证人的身份最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但是仍然存在一小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是值班律师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自行委托的辩护人有独立的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是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内容不予认同,于是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出现此种情况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要件存在了欠缺,检察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如果检察机关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量刑,显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违背,而且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量刑,认罪认罚具结书缺少了律师签字见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利用上诉不加刑),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普遍遇到的难题之一。如果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一味提出抗诉的话,一方面有打压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嫌疑;另一方面作为公权力机关,无形中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更是没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到实处的体现。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先前自愿认罪认罚但判决后仅以刑罚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行为置之不理的话,无疑会使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以上诉来拖延诉讼或者以上诉获得侥幸从轻判处的机会,最终与“从宽从简”的立法初衷相背离。
(三)对法官“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适用标准该如何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意味着没有出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在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有理有据时,只要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然而,刑事诉讼实施以来,甚至此后《指导意见》出台,人们对于该规定是否会侵害到法官自由裁量权质疑声不断,甚至有不少法院存在抵触嫌疑。例如,某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一起危险驾驶案,检察院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十天,但法院最终做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五十天的判决。此判例中,检察院的量刑是否系明显不当,法院是否应当直接采纳却做出了与量刑建议“较劲儿”的判决?所以,如何准确把握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何谓明显不当,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审慎把握,成为法官量刑的标尺。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建议
通过总结梳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遇到的难题,笔者认为作为司法工作者,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结合刑事诉讼法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将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合理应用。
(一)尊重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合理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主导责任,决定着该制度的启用及相关程序选择的主导权。如出现前述所列问题即辩护人不认同检察官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时,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就出现了所谓的矛盾。此时检察官不仅要考虑依法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例如为律师提供阅卷便利、充分听取律师的不同意见、做到尽量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协商一致等等;而且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材料,检察官在充分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应坚持起诉,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认罚情况适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首先,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及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愿,充分结合案卷证据材料,准确定性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罪名及可能判处的刑期,并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就定罪和量刑、诉讼程序选择达成一致。同时,对于未采纳辩护人意见的,说明理由并且记录在案。其次,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且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时,如果辩护人坚持己见,不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时如果检察机关仅仅以此为由不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话,会使犯罪嫌疑人失去了实体从宽处罚机会,势必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实体处置,真正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护人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可以适用《指导意见》第“31”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的规定。因为根据该条第(二)项已经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时,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面所列问题实质上与该条第(二)项的规定是“相当”的情形,应当被第(三)项兜底条款所包含。检察院可以与被告人就认罪认罚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交法院,由法庭审理后依法认定处理。再次,在庭审阶段,如果辩护人仍然坚持己见,庭审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从简,检察官仍应当充分阐述案件事实、提交证据、发表公诉意见,尽量争取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认同。
(二)尊重被告人的反悔权、上诉权,合理行使抗诉权。“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系有罪之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或者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即使其自愿认罪认罚,那么司法机关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当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属有罪,根据《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也可以就已经与检察机关达成“合意”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甚至反悔,撤回与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法律也并未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遇到被告人反悔或者上诉时,笔者认为因区分对待:
1、对被告人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的意愿可以随时反悔,它不受诉讼的约束,不论是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提起公诉后法庭审理的任何阶段,在庭审结束前,其均可以撤回自己认罪认罚的意愿,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上权利。如果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表示反悔,要撤回与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话,检察机关应当同意,并且向法庭建议对被告人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重新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
2、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判决后又提出上诉的处理。上诉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它也不受认罪认罚的约束。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可以使其不产生不良的抵触情绪,增强对认罪认罚的接受度。但是,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的同时,也要防治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如果出现被告人在一审庭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但判决后又表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时,笔者认为要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量刑建议,如果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法院依法采纳量刑建议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企图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再次获得量刑从宽处罚、滥用上诉权的话,应当予以限制。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的不遵守司法秩序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而且,被告人之所以获得了从宽的量刑,就是因为基于其认罪认罚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被告人得到实惠后又选择上诉,无疑增加了诉累,引起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是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执意上诉,检察机关应当抗诉,为二审法院提供程序支持,以纠正一审法院作出的“不当”判决,二审法院能有机会通过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方式,以敦促被告人尊重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二,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如果人民法院在量刑建议底线判处刑罚,而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话,应当参照前述观点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在量刑建议的中线以上判处刑罚,那么检察院一般不宜抗诉。
(三)准确把握法官“一般应当采纳”的适用标准。实践中,把握“一般应当采纳”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它是法院是否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重要衡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认为:法院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不是“照单全收”,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以及协商过程仍要严格审查,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明显不当情形的,要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感到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笔者认为,在准确把握胡云腾法官提出的判断“明显不当”情形的观点基础上,可尝试采用“百分之七十到八十”的标准。即如果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在百分之七十到八十范围内符合法官宣判预期,则量刑建议就应当是适当的。比如,检察院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十个月,法院的判决预期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范围内,那么检察院的量刑就是适当的,法院不能因为判决预期是有期徒刑八个月或者一年,而向检察院提出调整量刑的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接近”数额较大、巨大等标准中“接近”的理解,就是理解为“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所以,如果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法院预期判处的刑罚相差在百分八十的幅度以内,则不能认为“量刑不当”;如果量刑建议没有低于法院预期判决的百分七十的范围,那么就可理解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法院应当采纳。
四、结语
随着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向前推进,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将会越来越繁琐。在此背景下,通过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定会起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而作为制度推行的主导者,检察机关将会面临更多的挑战,比如如何就同类案件把握量刑的平衡、防治权力滥用等等。但在任何挑战面前,我们只要坚守初心,本着对司法的负责任态度,紧紧围绕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公正执法,规范司法,制度会落到实处,落得更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