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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自作聪明!多次盗窃触法律

发布时间: 2020-10-23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0日早上,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提议,让刘某某负责开车,李某某以卖酒为由转移注意力,康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三人商议好之后,从榆林镇川出发,沿佳米路到达佳县螅镇。在一家烟酒副食店,李某某以向老板介绍白酒为由转移注意力,康某某乘机盗窃该店两条烟。得手后三人又到达吴堡县岔上镇,在一家烟酒副食店再次盗窃。随后又来到吴堡县郭家沟镇,实施第三次盗窃。三次总共盗窃所得七条香烟,涉案金额约八百元。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将所得香烟塞在副驾驶座下面,回镇川途中被警方发现,康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刘某某和李某某逃走。李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吴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刘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绥德站民警抓获归案。

【法律法规】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进行修改,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三类行为直接规定为构成盗窃罪。虽然本案中康某某三人盗窃涉案金额未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之标准,但其行为俨然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所以该行为已触犯《刑法》,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制裁。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窃贼狡猾的盗窃手段越来越多,花样百出,更有这种光天化日之下在人眼皮底下大胆盗窃的行为,真是防不胜防。但被盗经历者被盯梢偷盗最重要的诱因是个人平时的侥幸与疏忽,所以提醒广大群众,对自己的重要财物一定要加强保管,提高警惕,养成随时防范的好习惯,不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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