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侵权责任的追责上,针对精神赔偿所涉及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比如因违约而产生的精神赔偿问题尚未形成一致观点,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有在侵权责任事故中才被需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针对由于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只有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通过选择侵权责任来救济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仅局限于侵权责任事故中,当代社会中。合同大量存在,如果限制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保护合同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文旨在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论证的基础之上,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建议
引 言
王某准备于2008年11月26日在天津举办婚礼,并于2008年9月12日于与本市某婚庆公司洽谈,并且签订了婚庆合同。因结婚当天,婚车并未根据原先策划的路线行驶,导致婚车相比预定时间要晚二十分钟,新娘在等候期间心情十分不悦。加上在婚礼过程中,提前准备的香槟酒只饮用了1瓶,冷焰火只点燃了2个,加上泡泡机也没有使用,王某与该婚庆公司引发了纠纷,王某于2008年12月4日前往天津市仲裁工作站,要求进行仲裁处理。仲裁庭听取双方陈述之后,判定本次纠纷是由于婚车及婚礼相关程序未按指定流程完成,婚庆公司承认这一事实,最终仲裁员依照《天津市婚礼庆典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及婚礼庆典服务合同,裁定王某与婚庆公司协议调解,婚庆公司将六百元人民币退还给王某。
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受害方收到了部分伤害赔偿。很多旅行、承揽、婚庆合同中,出现了相似的情况。大都因为合同的一方并未按照规定来履行自己约定中的义务,使得已经履行完义务的一方非常苦恼。可是,碍于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驳回原告提出的因为被告违约所带来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所以在这其中有很多地方都值得进一步探讨,而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违约责任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尚未得到统一结论。
是否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是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区分开来的标准之一。精神损害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才包括,在违约之诉中是不存在的,精神损害不算作损害形式,且未得到法律认可,因此肯定没有索要赔偿这一说。大部分专家均认为人格尊严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格尊严是无价的,因此无法进行金钱赔偿。而且,案件中将会发生的不利后果无法在订立合同之时就能知道的,所以,原告无法在这类案件中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至少在这类案件中无法获得。本案当中的婚庆活动在婚礼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任何一个活动环节都有着对应的寓意。此类服务合同承载着当事人一定的期待和向往,一旦提供服务的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出现履行上的瑕疵,就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很多专家学者坚信,原告如果想要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通过选择侵权之诉来获得,这些案件中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学界的王利明教授明确认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是在违约责任中,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赞成的一方认为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在保护精神利益不受损害方面,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所以,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精神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
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追究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相关的规定,加之实务中此类现象频繁发生,也让法院处于两难禁地,笔者对当下司法实践当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见解以及相关建议。
一、 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至少在我国现在的理论主流观点是不赞同违约时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在对这些主流观点中对几个重要的反对意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了民法基本理念论述了我国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必要性。
(一)责任竞合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竞合是指的行为人的某一行为的实施符合多个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然后导致在民法上出现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在司法实践当中,侵权行为并不一定会造成精神损害,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系。原告在下面的这种情况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只有一种违约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但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不能通过责任竞合来提起诉讼。例如,在旅游合同中,旅游公司擅自更改出发日期,导致游客不能按照计划出行,导致游客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因此游客们并不能依据责任竞合制度来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王利明教授等人认为违约责任中并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赔偿,在他们看来精神损害救济是另外一种责任,倘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与合同的相对性则存在冲突。通过对于王利明教授观点的展开,我们可以理解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仅应该存在于侵权之诉当中,否则责任竞合就没有了本有的意义,但是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言,受害人证明责任完全不同,并且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如果受害人没有遭受到身体的痛苦,仅仅是因为合同利益受到损害从而导致精神受到打击, 没有竞合的情况出现,那么此时受害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地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不能在进行受理的诉讼原则,当然也除去法律还有另外的规定以外不能再进行起诉。所以,这类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原告只能对于同一事实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倘若原告通过侵权之诉,那么可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不过不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某些违约赔偿。由此可见,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往往是得不到全面的、合理的补偿的。法律的刻板规定在某一程度上,侵犯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就司法实践当情况而言,由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导致很多受害者都未能得到相应的合理赔偿。 比如引言中原告因被告方天津市某婚庆礼仪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内容, 婚礼过程中出现了重大疏漏,给客户带来很大的遗憾乃至精神上的痛苦。 可能有人主张用侵权之诉,但是我们要知道对于合同之诉而言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要轻很多。 而对于侵权之诉而言,受害人要证明四个方向,即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并且如果进行侵权之诉,对于原告来说这样做并不公平,因为受害人不得不放弃合同项下的合同利益。也有人认为,因为被告方在订立合同之时,无法预见到是否会给原告方带来什么样的精神损害。但笔者认为,不可预见应该不包括有些情况下合同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部分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对可预见性的精神利益而言,具体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正常思维逻辑的合同当事人所能预见合同在履行时,或当合同完成之后,合同一方可获得的精神利益。难道引言中的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到因其疏漏将会给原告带来何种精神损失吗?可见,有些情况下合同订立之时是可以预见违约方将会给对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 可预见标准不是一个亘古不变的标准, “可预见性是以经济效率的判断为基础的,其中蕴含的法理为:合同当事人仅在防止造成对方依社会一般情形可能造成的损害方面有一定的义务,而只有了解对方所面临的特殊情形之后,才有义务防止因该情形的发生而产生的损失”[3]我们社会一般人的理性思维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都会预见到因为合同的不履行给对方的精神造成的损害,至于造成的多少,那就是要看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如何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来加以判断了。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目前我国民法确立的是公平正义,以及有损失就有救济等等理念,对于违约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是没有多少区别的,那么现如今的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在侵权责任中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呢?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并不予以保护,但却允许受害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必然会损害民事责任体系的平衡性,导致受害者的精神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难道因为合同违约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就不用救济了吗?我觉得这是说不过去的,也是有违我国民法立法原则的。其次,尽管不可以使用金钱来计量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名誉等,不过,当人们遭受精神损害时,最为直接也是最为能够被人们所接受的补偿方式仍然是经济补偿。可见,违约精神赔偿制度不仅能进一步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亦对司法建设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位法学家认为,人们在无论哪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的时候,不管是基于那种目的,正义就意味着平等,换言之对在某些方面看起来平等的人,属于同类或者同种阶层的人都要以相同的方式对待,公平与正义为每一个人的价值追求。对于法律来说,正义是其最高价值的体现,同时正义也要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正义要求必须做到形式上的平等,即类似情况应以类似手段来处理。法官在处理相关的案件的过程中也应该不偏不倚,对于因为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支持,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权。如果按照现在的法律体系。在违约之诉的案件受理过程中,受害人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显然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违背,然而如果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那么又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会导致很多司法问题,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对于契约的订立不利,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他们可以用侵权之诉保护自己,而后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因为害怕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而放弃一个制度存在的可能性是得不偿失的,进一步提升法官素质是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一步,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能有助于法官素质的提升。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倘若法律规定违约一方只需赔偿相应的物质损失,却忽视精神损害的话,这对守约方来说毫无公平而言。那么为什么违约之诉不能像侵权之诉一样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是指由于违约者未做到合同中的义务,导致受害者的精神受到损失,所以应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补偿。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造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但是不需要加害方存在故意,因为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双方当事人的连接点在于合同,对于合同而言,显然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并不用考虑过错的成立条件。
(一)违约的事实已经发生
构建违约精神赔偿制度的前提是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在现实情况中,我国司法实践主体精神利益保护需求逐渐增长,而相应的救济制度供给却严重不足。我国有多项法律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 不过这些法律并未涵盖合同领域的精神赔偿问题,都只是针对侵权领域。所以,所以我国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包含违约责任方面。我国《民法通则》106条规定了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约行为不光会造成财产性损失,也会带来精神方面的损害,所以,违约方对于其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民法通则》106条中关于“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违约行为,而非狭隘的限定在侵权行为中。其次,《合同法》中将违约行为划分成2种类型,分别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和违约方面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违约的行为一定会对受害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司法工作人员在面对预期违约的案件时,总认为双方不可预见或者不应该预见到违约的存在。因此,如果一方违约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失,则无需承担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合同双方已经准备好进行心理准备,不能否认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害方为达成合同的目的将做一些准备,付诸物质上的投资与精神上的期待。因此,如果存在违约的情况,那么违约一方就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的结果
对于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对于因为违约行为而直接导致一方身体受到损害的,如出卖不合格的物品爆炸使人受到损害。此时可以直接认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果。而对于纯粹因为违约责任导致精神上的痛苦的,司法实践中要进行进一步的区分,首先,违约行为对受害者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一定要达到某种程度,由于精神痛苦与物质或财产损害有着质的区别,对其的判断,要求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裁判者站在社会上一般人的角度对其精神痛苦的程度进行判断以及认定。其次,对于轻微的精神痛苦等,并不需要进行财产性赔偿,因为对其的赔偿数额并不能够很好的把握,如果坚持进行确认会导致司法成本的扩大。因此仅仅需要采取赔礼道歉的形式即可。最后,我们也要考虑到损害结果的类型,比如说对于金融,投资合同这方面的损失,虽然也能导致损害方的精神痛苦,但是我们要了解到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就应该预见到投资行为会导致财产损失,此时如果追究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方将处于合同的不利地位,所以对于某一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过程中就已经知道风险的存在,并且此风险双方在订立时是允许其存在甚至是以后发生的,那么此类合同则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说。
(三)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丹顿法官说过:“判决赔偿的先决条件,就是被告契约的不履行导致了精神烦恼和痛苦”在合同法中,因果关系分为法律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这里所讲的是法律因果关系,它指的是在案件的实际事实中选择具有法律价值的因素,用于确定责任方在多大程度上来承担责任。判断因果关系,需要基于违约发生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不可避免的或一定的相关性。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因与果的关系,那么违约一方就必须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应该采取预见说的形式,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能否预见到如果因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是否会导致对方痛苦,同样这个预见也满足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因为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痛苦才能直接追究这儿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三、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构想
在法律制度中,我国对主体精神利益的总体保护方面持有的态度是非常谨慎的,甚至趋于保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关于去顶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了实践案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却没解释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主体精神利益保护在我国立法状况中面临着巨大冲突。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思考,笔者通过借鉴吸收各法系的长处,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尝试提出具有可行性的立法建议,进一步维护我国国民利益,完善法律体系。
(一)合理借鉴吸收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和理论
1.英国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与例外模式
传统的英国法及其司法实践都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仅应该存在于侵权之诉当中,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进步,英国的合同法通过判例中的实际情况也发展出了一些例外的规定,因而确立了一些违约责任的例外模式,英国在司法实践中,在原则上不承认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个别情况下,对违约非财产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肯定,这些肯定集中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中。在英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合同中①合同目的是为了让合同一方获得快乐的体验;②合同的目是为了消除某种麻烦或痛楚;③精神痛苦是由于未履行合同条款而导致生活不便而产生的。英国法里面原则表面看来,并不不利于守约方的违反约定的精神损害,不过,司法时间也在持续进步与完善,自由裁量与系统化的例外使用不一样的标准,系统化的例外具有弹性,二自由裁量却是可以随意采用的,这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产生更加深远的影响。
目前,法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广泛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在《法国民法典》第1149并没有明确合同损害仅能针对财产而不能包括精神损害。债权人的损害除了有财产性损害还有非财产性损害,法国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许多限制条件,是持肯定立场的,刚开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得到法国的学说和判例的认可,在学术界看来,精神利益属于人身利益,无法与经济利益相提并论,合同法只对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起到保护作用,因此应违约行为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害无法得到相应赔偿,但随着法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判例,法国法院支持了某些受害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后来随着法官对法律不断进行扩张解释,通过大量的判例,法国的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有了不断地发展。当今,法国学界普遍认为就要求债务人对其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后果是一样的。
3.德国法——逐步确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早期的时候,在德国,违约费财产损害赔偿并未得到判例与学说的认可,如在《德国民法典》当中,原253条规定:“对于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始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自二零零二年债法改革之后,对损害赔偿法做出了巨大修改,《德国第二次损害赔偿法修订法》正式颁布并实施,这一法文中制定了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打破了原来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面德国民法典253条第二款规定:“所有需要损害赔偿的如果是因为自由、健康、身体和性的自我决定受到侵犯的,或者因非财产损害二请求到公平的精神赔偿。”,从此以后,德国有了关于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但是对其却进行了限制。这一法律主要体现出了理论价值,比方说针对合同领域制定了一套标准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不过由于新法所涵盖的范围并不广泛,一般人格权并未为法益范围之内,所以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合同起诉,只可采取侵权之诉。
(二)相关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的论证和分析,我们认为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精神损害提供了支持,这可以在民法理论中确立,并顺应该领域的发展趋势。对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以侵权为依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初步形成。但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违约。因此,有必要制定有关中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许多法律学者都在考虑我国的国情问题到底应该采用哪种模式去面对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很多国家都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在采用模式上存在多种差异。通过查阅国内外有关资料,我们可以看到这三种立法模式,即一般禁止和例外许可模式;二是违约和侵权竞合模式;第三个是一般允许模式。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而言,以上三国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而言并不是都能全盘吸收。对于英国德国立法模式而言,并不能适应现在我国目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逐渐增多的情况,而对于法国模式而言,过于宽松的立法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导致诉讼的增加,无端耗费财力物力。因此,我国应该采取一般允许,特殊例外的原则。意思就是要先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接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我自己认为,我国应当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赋予合同守约方针对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该种立法模式下,一般情况下,当原告向被告提起违约之诉时,其要求和赔偿范围就可以包括精神损害。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如纯粹经济利益性合同或者缺乏人身利益的合同。在大多数国家中,只有在非商业合同中,受害方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一般的商业合同中,合同双方较普通消费者而言更具有商业头脑和抗风险意识。在趋利性的本能下,合同一方可能会为了更大的利益去选择违约,其违约的后果也只能限制于经济赔偿方面,而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否则,这将增加订立合同的成本,不利于商业经济的发展。当然,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精神上的快乐或享受,而违约一方就其对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如果在我国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我们应该要考虑相应的赔偿限额。其实,我国的现行法当中已经有了一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条指出,发生精神损害时,赔偿金额可通过下述几点来判定:①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②侵权人犯错的具体情况,除法律其他关于这个的规定;③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后果;④侵害的地点、行为以及方式等;⑤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⑥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样也可适用相关规定对其数额进行具体的限制,以此防止天价赔偿的情况出现。
结 语
法律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发展发展并非易事,任何一个新的观点提出都会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任何一条法律法规都必须经过大量论证之后方可实施。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日益提升,同时也开始重视自身的人格权,合同的标的慢慢开始包含和人身利益相关的方面,追求精神方面的愉悦的合同也在慢慢增多。越来越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考虑以及规定,而我国法律对于人们精神利益的保护尚不完善,光在侵权领域给予救济是远远不足的。在今天这个日益发达的国情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去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们法治社会发展的未来趋势,让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以实现,能让人们更加注重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了双方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经济文化的稳定发展。因此,我国应该顺应潮流发展,制定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2] 周悦丽.违约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正当化证成[J].政法论丛.2007.5.
[3]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4]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2002.
[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 王水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 [J].经济与法,2006.12.
[9] 伊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5.
[10] 崔建远.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J].河南省政法管理学院校报,2008.1.
[11] 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
[1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4.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主办 京ICP备05026262号 网络视听许可证0108277 版权所有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民生路延伸段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邮编:718500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