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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实践与思考

发布时间: 2019-02-13

  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建议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对案件中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一项制度。

  2010年以来,我院少年案件公诉科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探索适用了缓刑建议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我院推行缓刑建议制度的做法和取得的实效

  (一)缓刑建议的基本做法

  1、缓刑建议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严格把握缓刑建议制度的适用条件,对拟提起公诉的案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建议:第一,从刑期上看,法定刑是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从罪过和主观恶性上看,是否是过失犯罪,是否是初犯、偶犯。第三,从社会危害性看,犯罪情节是否轻微,危害是否较大。第四,从犯罪形态看,是否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第五,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看,是否是从犯、胁从犯。第六,从犯罪后的表现看,有无自首或立功表现,是否能如实交代罪行,是否真诚悔罪,是否积极退赃,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第七,从家庭和社会环境看,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帮教,适用缓刑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

  2、缓刑建议制度的适用程序

  承办人审查案件后,如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后,填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表》,对该嫌疑人展开社会调查。在对案情及社会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后,案件承办人提出缓刑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检察长批准,由承办人填写适用缓刑建议书,连同社会调查资料,在提起公诉时随卷一并移交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当庭向法院宣读适用缓刑建议书。

  3、对采纳缓刑建议案件的跟踪监督。

  第一,与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书”。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由我院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签定“帮教协议书”,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心理成长情况进行特别的关注,如果未成年人出现有严重不良恶习或者人格偏差时,由相关单位通知我院予以回访监督。第二,定期对缓刑未成年罪犯回访,了解其心理、品格变化情况。我院对每起适用缓刑案件都制定《适用缓刑案件回访表》,在其缓刑期内定期对其进行回访,了解其社会活动和心理变化情况。

  (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建议制度所取得的实效和实践意义

  我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缓刑建议制度的探索和尝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也得到了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普遍认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目前我国监狱设施尚未完善,把生理和心理都还没有完全成熟的未成年犯投入进去或聚集起来,必然会产生交叉感染,其劣行甚至会恶性膨胀。而如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尽可能多适用缓刑的话,他们中的大多数会珍惜缓刑的考验机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未成年罪犯年龄小,如一开始使他们得到严惩,容易使他们丧失对今后生活的信心,产生破罐破摔的想法,而适用缓刑,则可使他们继续生活在社会大家庭中,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帮助。

  3、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改造。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可以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对他们进行多方面的监督教育,既避免了关押在监狱内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又为他们就学、就业提供了可能条件,从而激发他们改过从善、重新做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二、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建议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们适用缓刑建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具体实践中,也遇到一些现实问题。例如:我们在办理魏某和狄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中,两名嫌疑人因误会将其同学打成重伤。案发后,嫌疑人迅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诚恳道歉,其父母也积极主动的为被害人治病,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希望两嫌疑人能够重返学校。然而,由于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两名嫌疑人均面临缀学、收监的危险。面对两嫌疑人求助的眼神,办案人员感到无奈和可惜,同时深觉健全对未成年犯罪的有关立法的重要性。综合办案实践,共总结以下几点:

  1、对未成年的缓刑适用条件过窄。我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以上规定来看,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的主体条件没有做特殊的规定,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是一样的。其次,对于适用缓刑的条件拘泥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适用范围过窄。再次,对何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怎样来评断,缺少具体的规定。总之,我国对这样的规定已经严重滞后于我国的发展现状,不利于更好的挽救未成年罪犯。

  2、对缓刑建议权的认识不到位。《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是否适用缓刑有建议权,但缓刑建议能否被采纳,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态度。部分法官认为检察机关行驶缓刑建议权有碍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有碍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对缓刑建议不认真对待,使缓刑建议形同虚设。

  3、缓刑考察机关单一,无法达到考察实效。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从考察期限的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缓刑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公安机关对罪犯的考察工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考察机关与合作组织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联系和监督,造成考察脱节与失控,而作为对被告做出缓刑判决的法院对考察对象和考察期内的表现情况无法了解和掌握,加上我国目前公安机关行政与侦查职能的双重身份,事务的繁忙,使其不可能对每一名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在考察期内进行有效的引导,从而无法达到考察的立法目的。

  三、对未成年犯缓刑建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完善立法,放宽对未成年适用缓刑的条件。 建议立法机关和两高应根据实践放宽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将“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提高至“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明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情形,用列举的方法将刑法的一些模糊用语明确化,对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

  (二)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法》,建立长效的社会考察机制,有效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矫治是一种社会责任,单独靠某一部门或组织是很难担当其任的,需要全社会行动起来形成一种合力,方可达到矫治犯罪拯救失足未成年人的最终目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法》可将社会各界,特别是工、青、妇联、文教等组织列入社会考察机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以公安、司法为主体,由工青妇联文教及社会基层组织参加组成的考察机构。对被宣告缓刑及其他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实施全方位帮教,并结合不同区域不同犯罪情况实施责任制,将帮教考察任务落实到人,达到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做到卓有成效。

  (三)对未成年缓刑犯应采用附条件有罪宣告缓刑模式。

  所谓附条件有罪宣告缓刑是指,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缓刑考验期满后不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而且所做的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及时为考察期满的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去犯罪记录,使其以一个没有犯罪记录的正常人的身份重新回到社会中去,让未成年缓刑犯能够继续回学校和其他同龄人一样正常生活学习,为其就业打下基础,便于其能够更好的服务社会,以此来弥补自己以前所犯下的罪行;让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不因有过犯罪记录而无法正常的参加工作,进而促使其实现自身的价值和激发其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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