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案情:2017年7月13日10时,犯罪嫌疑人段某驾驶蒙A67289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黄甫镇韩家梁村左转弯路段时,因车上所载19根电线杆长度超出车厢,段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以通过转弯处的情形下,致使发生电线杆碰撞于道路外的水井房,水井房倒塌将旁边的被害人付某掩埋后当场死亡的事故。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段某在交通道路上倒车时,被害人位于道路交通范围之外,由于段某倒车时未注意周围状况,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倒车时超出车厢外的电线杆可能与周围建筑物或人员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建筑物倒塌致人死亡的事故,段某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付某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车辆,且超载运输,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其倒车发生在道路范围内,且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人死亡,段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该案的关键是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来讲。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本案而言,车辆行驶在公共交通范围内,但结果发生在道路交通范围之外,到底是满足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发生的时空条件?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割裂时空条件来判断本案,段某正是因为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在先,严重危害危害公共安全,其违章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付某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其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上路行驶,即使发生交通事故,那也存在意外事件的可能,这一点从中国文书裁判网检索相关判决文书来看,裁判要旨认同这一观点。因此,联系本案发生的时空条件来看,段某违章驾驶行驶中的车辆直接造成道路范围外的第三人死亡,完全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时空条件。
二是从犯罪构成方面来讲,两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的危害结果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无证驾驶、超载运输导致的,无证驾驶和超载的社会危害性众所周知,它危害的不仅是公共交通范围内的车辆和人员,也一定程度危害公共交通范围外的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没有预见的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就本案发生的地点来说,犯罪嫌疑人段某倒车时,其是否可以预见到一个并非建筑物密集的场所,且该场所(水井房)恰好有人在此。段某是否应当预见在此情况下自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特殊场合,常人是难以或者不可能预见道路之外的特殊环境状况的,并且段某供述中本人也承认没有注意到上述环境状况,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段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不充分。
综上所述,依照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构成、时空条件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嫌疑人段某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类别下的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