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是讨论、决定本院重大疑难案件和有关检察业务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机构。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对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齐。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下设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为专门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职责: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程序性审核;
(二)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三)承担会议通知、记录、草拟检察委员会决定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四)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履行职责服务;
(五)编发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例;
(六)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议题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方面的重大业务问题;
(二)本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重大专题工作报告、提出的议案和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关于检察业务工作的重要报告、建议;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本院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本院检察长和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六)确认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是否为错案;
(七)检察长认为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需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认为需要由本院立案侦查,报请市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
(三)拟作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自侦案件拟作撤案处理、公诉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和拟作撤回起诉的案件;
(四)报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提请、建议提请抗诉的重大疑难民事行政案件;
(五)需要向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六)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七)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和需要改变检察委员会原决定的案件;
(八)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四章 议事程序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召开前,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会议的内容和议程通知与会人员,并将会议议案报告送各与会人员。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准时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及时告知检察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议案,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承办人宣读议案报告,必要时播放议案报告课件;
(二)承办部门负责人作议案说明;
(三)检察委员会委员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事项的内容提问;
(四)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个人审查意见,然后按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
(五)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允许,可以发表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
(七)会议主持人对会议讨论情况归纳总结形成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议案需要补充材料或作修改后再讨论的,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会议记录工作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应当客观完整,记明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列席人员、缺席人员、委员的意见及理由、表决情况、最后意见等要素。
会议记录内容可以采用摘要式和全文式进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可以采用摘要式;对委员的观点要完整记录,不得随意删减委员的表态性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依据。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经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审核,报检察长或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签发。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和案件应当建立档案。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年终统一归档。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和案件的电子文档备份保存,同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文书归档。
第五章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检察委员会决定发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执行并将决定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议案承办部门,在收到检察委员会的书面决定后七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院领导签署意见,送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存卷备查。根据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的决定、批复、意见、通知及有关法律文书等执行文件应当同时送检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备案归档。
第二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
因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承办部门应将不能执行的理由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报送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待影响执行的特殊情况消除再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发现检察委员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改变决定的,可以书面提出复议请求。检察长同意复议的,暂缓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原决定,在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
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复议的,应当执行原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将检察委员会决定执行情况向检察长报告。
对于承办部门逾期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按照检察长的决定进行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