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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调查与思考

发布时间: 2018-11-05

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调查与思考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检察机关刑事监督权的重要表现,也是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和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还未形成有效机制,呈现出列席人员及监督案件的范围界定、列席程序不明确等问题。

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概况

2015以来府谷县院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共35案,并且均为讨论决定刑事案件的会议。列席会议涉及的案件基本依照两高《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性质、范围、方式等规定,但是涉及的案件主要时审判机关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对定性或者量刑有分歧刑事案件。列席会议人员都是审判机关邀请,该院分管检察长公诉科科长或者案件承办人两人列席会议,均为改变定性后拟判无罪的疑难案件,1件判无罪后抗诉成功,4件撤回起诉。

因此,从该院工作实践来看,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次数较少、案件类型单一。基层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执行上确实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导致实践中难以很好地落实和执行。

二、列席审委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现有制度规定不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是检察机关介入法院审委会会议,进行法律监督的唯一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这条规定比较原则,并且检察长的列席被确定为“可以”而不是“应当”,如果法院不启动列席程序,检察机关则很难履行这项职能。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核心价值在于确保进入审委会的案件,在司法最为权威的环节得到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使其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减少和避免因法检两家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影响制度的执行效果。

二是机制、程序缺乏严格规范。目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启动机制、法院的通知方式、检察长的发言次序等仍缺乏严格规范,一定程度削弱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效力。高《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问题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身份是公诉人还是法律监督者,如何发表意见?这一规定比较原则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建议完善。

三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影响。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凸显了合议庭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明确规定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合议庭成员签署。审判委员会只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司法责任制改革强化了法官、合议庭的责任,审委会审议案件的次数大幅减少,讨论决定具体个案的功能也有所弱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启动程序相应减弱。

三、列席审委会工作建议及思考

在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检察长列席制度的状况、效果进行探讨,按照新的刑事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原则去发现问题、完善制度,依法、规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平等的控辩关系

一是完善法律法规。由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具有的独特功能,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这一功能,则在立法上必须作出一定的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以后的修改完善中,在“应当”和“可以”的问题上,可以原则规定检察长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哪种情况下”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等,使得法律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可以减少和避免因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影响制度的执行效果。另外,还应继续完善相关配套性法律法规以及两高《意见》,保证实施这项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

二是进一步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任务和方法。笔者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该更多把工作侧重面放在审判机关议事程序是不是合法的问题上。审查审委会裁决案件是不是搞“一言堂”,监督案件定性的决定是不是实行了“多数决定制”,是不是严格执行了利害关系“整体回避”等,而不是为了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判得了”而再一次针对个案阐述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量刑轻重等具体问题据理力争,即“二次公诉”。这样不但不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裁决案件,还会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是加强法检两院的认识与配合。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有效执行,必然要求法检两院的协调与配合。笔者认为:对于执行这项制度,首先应当统一法检两院对该项制度的认识,尤其是检察机关更要主动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使人民法院在主观上认识到应该依法接受监督,从而在行动上主动接受监督。更重要的是,应当制定有关执行这项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而便于法检两院执行这项制度的规范性和长效性,这就要求法检两院要有很好的沟通和配合。在列席的程序、监督的范围、列席人员的确定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实践中操作和执行。

四是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不是一般的参加会议,也不是到会随便听听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内容,更不是出出场的形式,而是在于检察机关进行事前监督,尽早发现和避免审判过程中影响公正裁判的问题,确保裁判的公正。这就要求参与列席的检察长具备较强的法律监督能力,不仅要对讨论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以及案件的疑点、难点做到了如指掌,而且对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列席发言的内容、发言时机等等都要做到心中有数,要有很好的把握力,力争列席监督取得最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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