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钱不用掏,
带上身份证办几张银行卡就能挣钱……
有这种好事你心动吗?
检察官劝您心动也别行动,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有些钱挣不得……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严峻复杂,已成为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大毒瘤,其中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是此类案件持续高发的重要根源,危害十分严重。
案例:
2020年9月,曹某某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高某某,获利400元。其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合计达110万余元。
高某某共收购银行卡9套,后将该9套银行卡和自己的1套银行卡出售给胡某某获利1450元。高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达36万余元,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起,涉案资金20万余元。
胡某某将从高某某处收购的10套银行卡和从其他处收购的12套银行卡及自己的2套银行卡贩卖给马某某获利8000余元,涉嫌电信诈骗2起。
马某某从胡某某处收购28套银行卡,每套价格1000元,将银行卡出售给上线牟利,获利11200元。
以上的行为均触犯了同一个罪名,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那什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呢?
法条链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将本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更加具体的解释,用以配套办理此类案件。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规定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检察官提醒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标准的持卡人使用,不得出售和转借。为蝇头小利出售自己的银行卡,不仅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帮助,给被害人带来巨额损失,自己也可能陷入犯罪的深渊。
在日常生活中,要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渠道,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提高警惕,绝不把银行卡、电话卡出借、出售给他人,不做犯罪分子的“帮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