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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

发布时间: 2018-11-03

  浅析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随着监管场所羁押率的逐年上升,不当、不必要的羁押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也在源源不断地浪费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3条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该制度对于防范超期羁押、保障人权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重大且复杂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着很多问题。在本文中,笔者从办理羁押必要审查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初步探析,从而提出改进完善建议。

  一、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线索缺乏,办案启动

  办案机关对羁押查证保障性功能具有较大心理依赖,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充分开展。一方面侦查机关担心变更强制措施会对案件侦查工作顺利进行造成阻碍,另一方面社会公众特别是被害人及其亲属对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做法不理解,信访概率同步增加,给案件办理带来一定影响。

  “够罪即捕”、“一押到底”、“不判不放”等传统执法理念影响,部分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不能很好地领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不能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节约国家司法成本和资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体现司法文明的司法功能深入学习和领悟继续奉行“羁押是常态,不捕是例外”的执法理念,认为变更强制措施风险较大,可能引发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或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从而不想让在押人员在自己的办案环节变更措施,往往以办案需要为由希望或放任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加之社会各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缺乏了解,主动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较少,促使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依申请途径启动的数量较少。

  另外,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的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相比传统检察业务,社会公众了解不多,即使是纳入了检务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宣传的地点、内容、方式和广度、深度等也都有待加强。

  (二)办案力量缺乏,沟通渠道不畅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需要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参与追诉犯罪的具体过程,尽管对羁押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表现情况、健康状况较为熟悉,但对犯罪的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系累犯、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是否有违反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规定情形,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自杀、逃跑等行为,犯罪动机、手段、后果情况如何,是否系过失犯罪,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避险过当,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是否系犯罪中止,是否系胁从犯、从犯,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如何等,还有案件证据收集、案件社会影响等不一定全面把握,如要对某个案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还需向办案单位和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调查了解,收集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若未建立起协调配合机制,加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增多项业务,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办案人员却没有以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也就显得力不从心,使得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举步维艰

  同时,一个案件是否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需要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还涉及到被建议单位如公安、法院和被害人的切实利益。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需与被建议单位和被害人进行实质性的沟通,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等,沟通的效果决定着案件办理的成败。

  (三)检察监督刚性不足

  法律规定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它仅规定了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大体时间,对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时间、审查标准、采用方式等没有具体规定。在办案实践中,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时间、次数和审查的方式由各个办案单位和人员自行决定等等,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在办案实践中,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也给办案操作带来了困难。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大体停滞在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阶段,对于检察建议,相关办案单位存在不理睬、不回复的做法,致使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地解决。

  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的对策

  (一)坚持思想引领,转变工作理念

  要深刻认识、准确把握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在统一思想的基础上,切实转变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理念,切实增强做好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着重在工作思维、工作主线、工作模式、监督重点、监督场所、监督方式、监督节点、工作目标等八个方面进行转变。首先,司法机关应当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摒弃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在追究犯罪的同时,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对在押人员的权利救济得到落实。特别是侦查机关和法院应改变单纯追求诉讼便利的考量习惯,给检察机关提供更多的支持。坚持主动作为,拓宽案件受理渠道。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依当事人申请审查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两种方式,为充分保障每一名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主动作为,逐步由被动审查向主动审查转变,通过多种途径开辟案源

  其次,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运用各级各类媒体,通过典型案例、专家解读、公众开放日、法制宣传日、举报宣传周活动以及官方微信、微博、公众号等媒体平台和该院检察服务站等多种形式,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规定、操作流程等进行宣传,通过向社会各界宣传普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让社会公众深刻地认识到,羁押只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能赋予其惩罚、预先定罪等功能,为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提供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再次,着力推进工作落实。注重内设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线索移送,执检部门通过与侦监、公诉、案管等部门的充分协作,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线索移送、案卷材料调阅、法律文书抄送、重要案件信息及时通报等制度。

  (二)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强化监督刚性

  一是建立入所谈话全覆盖制度。充分掌握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所涉嫌的犯罪事实,逐一建档立卡,对可能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员进行重点关注和强化审查,确保案子清、底子明,为后续羁押必要性案件的办理打好基础。

  二是建立权利告知公开透明制度。在看守所活动区域、医疗区域、监室内部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务公开栏。向每名在押人员发放羁押必要性权利义务告知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其享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

  三是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沟通联系制度。明确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审查工作主体,侦监、公诉等相关部门通力配合,做到三个部门及时沟通,通报相关案件信息,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四是建立重点人员和重点环节审查制度。将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轻伤案件、老年人犯罪、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人群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从入所谈话、身体检查入手,一旦发现有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形,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羁押期间表现等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是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科学评估制度。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性质、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以及侦查取证进展、证据变化、可能判处罪行等因素,综合评估其是否有需要继续羁押的必要,并根据评估情况,提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意见。

  六是建立案件追踪评查制度。对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被采纳后取保候审释放出所的犯罪嫌疑人保持追踪评查,及时向案件承办检察官了解情况、派员到部分嫌疑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了解情况,掌握其思想动态,评估其再犯、逃避诉讼的风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七是工作目标从重形式轻实效向更加重视监督实效转变。对于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不能一发了之,必须强化效果意识,一盯到底。同时,还要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当地人大、党委政法委报告情况,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督促纠正,确保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

  (三)完善工作机制,畅通办案路径

  一是建立内部联动机制。为推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工作合力,检察机关应研究制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内部衔接配合机制》,形成执检、侦监、公诉、案管部门配合紧密、信息共享、运转高效的良好氛围,实现办案效率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是建立外部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在加强同级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的协调配合的同时,建立公安、法院、检察三方互联机制和网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公安、法院和检察之间办案网络的互联互通和在押人员信息的共享,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提供动态的信息来源和技术平台的同时,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证据收集能力和办案效率,降低诉讼风险。

  三是建立推进落实机制。检察机关可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纳入业绩评价,采取考核评价推进、通报排序推进、督导检查推进、交流借鉴推进,“四步”并举全力推进,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高质量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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