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错案申诉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国家层面也特别重视防范冤假错案,不仅对错案予以坚决纠正,还出台了相关防范措施。而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接触在押未决犯以及服刑犯最直接的司法部门,较为容易通过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来防范、纠正冤假错案。因此,有必要通过梳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刑事申诉典型个案中的功能、优势及不足,为强化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提供依据。
一、刑事错案难以避免
一方面,刑事审判上的证明,“并非自然科学者从实验中获得的理论证明,而是历史证明”。应证明的是检察官主张的过去某时点的历史、社会事实(即发生某个犯罪行为)以及实施该犯罪行为之人与被告是否为同一人。然而,从认识论的极限与制度制约来讲,“历史事实”不可能达到价值中立的绝对事实(亦称为自然的事实、绝对的真实、“唯有神可知的真实”)的程度。因此,在审判现场,通过证明“某个或然性”,便完成了诉讼上的证明,进而便可认为被起诉的被告有罪。
另一方面,证明的过程离不开证据,证据是案件事实与法官之间联系的惟一“桥梁”。就是说,法官只能凭借证据间接地认定案件事实,除此之外,别无他法。他们必须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经验推论,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才能认定事实。但这同时又意味着,法官具有某种天然局限性,只能“隔着”证据来认定事实,证据就像一面“折射”案件事实的“镜子”。事实认定者通过“证据之镜”所认定的事实,多少有点像“水中月”、“镜中花”。而且案件侦破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数量往往是有限的、短缺的、不足的。面对上述难题,司法人员亦是常人,所以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出现一些误差在所难免。从这个意义上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但是,冤假错案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包含两个环节:司法裁判环节和司法救济环节。如果说第一个裁判环节的错案是任何诉讼制度都无法有效避免的话,那么只要制度设计得当,错案在第二个环节被发现和纠正却是可以努力的方向。
二、刑事申诉制度运行概况
上述改判的案例中,当事人及其家人大都经历了漫长而艰难的申诉或者信访申诉,且申诉时间长达在5年到10年,最长的如云南的黄家光案,甚至达到14年。长期的申诉消耗了当事人及其家人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有的家庭就此破碎,有的当事人子女因此辍学在家务农,甚至有的当事人父母因为上访被关押,心力交瘁之下不幸离世。可以说,长期的申诉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的伤痛是沉重的、难以逆转的。
一方面,由原审法院审查自己判决的案件,难以得到申诉人的信任。另一方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会催生或者加剧办案人员之间的利益绑定,加大刑事申诉的难度。因此当事人及其家人大多会想方设法前往北京申诉、上访。例如山东陈世江案,其母郭玉香在申诉的5年中,几乎每隔几个月就要奔波千余公里,从山东赶往北京上访。为此变卖了家产,花光了积蓄。但也正是因此,至2004 年申诉案件终于迎来曙光:全国人大的有关部门指示山东人大督办此案并建议山东高院再审,终于在 2006 年 4 月经再审宣告陈世江无罪。
相比之下,由上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起抗诉,处理申诉案件具有更高的独立性。刑事申诉的直接功能是通过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救济请求,及时发现已决案件或已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的错误,并进行监督纠正,防止对当事人权利和司法公正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定期组织开展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精品案件”评选活动中,展示出一批办案行为规范、办案质量高、办案效果好的案件,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实效,为提高全国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队伍法律监督能力,推动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提供实据。而且从这些个案救济的过程中,可以反向审视刑事申诉机制, 总结出程式化的改进和完善刑事申诉制度的改革路径。
三、以个案申诉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
无罪是服刑人员申诉的最大动力和希望,实践中某些在押服刑人员会以拒绝减刑、甚至自杀等极端方式吸引监管方重视。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检察机关各部门中是接触在押未决犯时间最长最直接的部门,较为容易通过保障在押未决犯的合法权益来防范冤假错案。
(一)优势:重点关注特殊罪犯,是在押人员申诉的直接渠道。 2007年7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飚、毛笃生等同志在巡视检查时发现服刑人员张高平一直喊冤叫屈,不认罪、不减刑、不参加劳动,这一行为引起张彪的重点关注,遂找张高平谈话。谈话期间张高平哭诉冤情、不服原判决、坚称自己无罪,同时请求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协助递交申诉状。谈话后,张飚立即向监所检察科科长魏刚和主管院领导汇报。同年底,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转寄了张高平的申诉材料。至此才终于启动了张辉张高平案件的申诉之路。
在押人员与检察官的信息交流畅通,是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是规范羁押场所和办案机关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发现、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基于此,对于监狱内长年不认罪、拒绝减刑、坚持申诉及因对裁判不服而自杀、自残等的服刑人员的申诉,要给予特别关注。这一类案件存在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很大。从一般人的心理角度看,罪犯拒绝认罪很正常,但长期坚持,尤其是拒绝减刑,甚至为此自杀自残的,如果不是冤假错案,很难想象。作为驻监、驻所检察人员,应该对所在监狱这类情况做好摸底,并逐个进行谈话,及早发现冤假错案线索。
(二)劣势: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有限、程序手段缺乏刚性。 2008年7月,张高平又反映:在《民主与法制》第13期看到一篇文章,写的是一起凶杀案被告人被无罪释放的内容,其中上面提到一个在该案中作伪证的证人“袁连芳”,和自己案件的证人是同一人。同年12月17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将张高平申诉材料和 《民主与法制》第13期相关内容复印寄往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收到该申诉材料后转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24日石河子市检察院将调查笔录及张高平申诉材料以机要文件形式寄往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同年8月16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将张高平申诉材料以机要文件形式寄往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期间,张彪检察官向浙江高院、高检发了至少五六次材料,希望能启动再审,但是得到的回复却很少。
上述问题暴露了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有限、程序相对随意、手段缺乏刚性等问题,导致刑事执行检察呈现难监督、软监督局面。首先,刑事执行监督往往更加侧重于对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监督,而重点又集中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措施,其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书面审查,缺乏必要的调查措施。其次,以前检察机关更多地将刑事执行监督定位为“办事”而非“办案”,缺乏必要的程序启动、流转、终结的相应依据,监督工作的开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最后,刑事执行检察长期以来主要依赖检察建议书与纠正违法通知书这两种手段,但由于二者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和制裁性,监督的实效更多需要被监督者的配合,因而难以有效实现监督的效果。
(三)启示:完善申诉流转程序,跟踪办理确保按期答复
黄家光案是在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改革以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并得到改判的案例。黄家光14年的漫漫申诉路,也折射出检察机关刑事申诉的变革。2012年,最高检调整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程序,改变以往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的模式,改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直接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
2014年11月,最高检印发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修改后规定规范和细化了办案程序,加强了对自身办案活动的规范和监督,强化了对申诉权的保障,突出了刑事申诉检察的监督属性和纠错功能。比如以前并没有对立案前的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具体的审查期限,造成个别办案人员拖延不办或者“选择性办案”,修改后规定明确要求,受理后2个月以内必须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只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批准才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此外,规定还加大了公开审查力度,规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采取公开听证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
因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接到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申诉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认为原判决、裁定、决定正确,申诉、控告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需要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的,应当将申诉材料及审查意见一并移送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跟踪监督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将办理情况答复控告、举报、申诉人。
当前,刑事执行检察案件的办理模式已由原来的单一审查办案模式,转变为“侦查+调查+审查”的三维立体办案模式,整体提升了刑事执行检察案件的司法属性和专业化特色。此外,整个刑事执行监督模式亦发生重大变化,在原有的派驻检察基础上,以立法形式增加巡回检察模式。这一双重检察监督模式的构建将有效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派驻检察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身份混同、熟人监督等僵化局面,填补派驻检察的工作短板,焕发出刑事执行检察的新活力,增强法律监督实效。基于此,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将形成常规检察与专项检察相结合的复合办案模式,刑事执行检察在处理刑事申诉案件中的功能也将日益凸显。
(作者:袁殿星 刘博 编辑:王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