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是一个人口16.4万,面积3781平方公里的小县城。近年来,刑事案件每年平均起诉100件左右,其中轻微刑事案件(含故意伤害致轻伤二级、盗窃数额20000元以下、亲属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刑事案件)占了非常大的一部分。这些案件多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主要是指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引起的“民间纠纷”。这些“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如能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结案,有利于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现状和效果
轻微伤害案件的处理,在刑事和解程序上,基本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少,当事人和解意愿明显,公安机关很少介入刑事和解程序。检察机关提倡少捕慎押慎诉原则,在审查案件中,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后,许多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着强烈的和解意愿,主要是出于避免刑事处罚的记录,不影响孩子和家人考公务员等的考量。但是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审查刑事和解后,也很难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也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但是往往只能体现刑事处罚从宽的原则,往往不能免于刑事处罚。对于因赌博、嫖娼、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其它犯罪行为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来处理,如强奸犯罪后取的被害人谅解的;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大多数情况下做出了有罪判决的处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这就存在着捕后轻缓刑是瑕庛案件的问题,检察系统内考核属质量不高的案件,导致检察机关在办案时,更多考虑的是内部业务指标的问题,对于一些事实上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办理刑事和解程序存在抵触情绪。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主要适用的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刑事和解制度,使它成为一项司法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可见,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是轻微刑事案件。
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情形。如故意伤害类案件主要是指达到轻伤标准的案件。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上一个量刑幅度内,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伤害案件虽属重伤,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从犯、自首、立功、未遂等刑法总则或分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上一个量刑幅度内,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较大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对于这种情形,要从严掌握,防止滥用从轻情节而降至三年有期徒刑。如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等其刑罚的起刑档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是三年。
对于这些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如果确有法定从轻情节,并且根据司法实务和审判经验,很有可能判处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和解程序。
(一)对于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除无罪处理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对于“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一般情况下,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应当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刑法》对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要求,避免量刑情节适用的随意性。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处理(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我们认为结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刑事和解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基本犯罪,也就是仅仅属于入罪刑范围的案件,如犯诈骗罪中,诈骗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如果行为属基本犯罪之上一个量刑幅度内的,又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如故意伤害罪中的重伤情形、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因为这种情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大的,即便是下降一格处罚,还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情况下不可以直接降至无罪。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避免滥用。
(三)公安机关拟不以犯罪认定撤销案件
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公安机关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以下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公安机关对于自诉案件履行刑事和解程序后可以撤案。对于自诉案件以外的公诉案件,立案后是不允许撤销的;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将刑事和解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理解不到位,对于刑事和解程序不了解,不愿意化解矛盾,机械的侦查,对于可公诉可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一律以刑事公诉案件立案侦查,最后也不主动积极的调解,一律向检察机关报捕了事。公安机关存在人为不主动履行调解的职责,一定程度上有着将公诉案件扩大化的倾向。
二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理解不到位。对于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听取意见,并对其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和制作 和解协议书。上述的规定,将主持和解的责任,分配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司法机关,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到审理都有刑事和解的机会,只要是当事人自愿、在合法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也可以主持和解,但是现实中,公安机关尽量回避了刑事和解程序,不给自身加大工作量。
三是对于刑事政策理解不到位,导致司法机关不愿意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尽管检察机关提出少捕、慎押、慎诉的刑事政策。但是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难以撑据,又与平时的考核数据格格不入,始终无法消除上级对于从宽是否是滥用职权,徇私放纵违法的怀疑。办案人员出于自我保护,不愿意执行一个政策,成为试水的牺牲品。对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和解,其实质是通过立法方式将司法实务中早已存在“刑事和解”正式予以确认。因此,适用时必须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五、如何更好地推进刑事和解程序实施的建议
刑事和解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运行,做到不偏不倚,在确保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基础上,积极化解矛盾,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要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准确理解,合理适用。二是要在实践中主动的推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三是要充分理解和适用好新的刑事政策,并合理合法的执行。四是要避免被告人“以钱买刑”的情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和解案件,不得通过和解程序,突破法律规定进行降格处理。五是要避免刑事和解成为被害人“漫天要价”的筹码。
结语:
中国的传统文化向来倡导“和为贵”,在司法实践中也应秉持着“以和为本”的观念,转变传统的司法理念,筑牢良法善治的思想。正因如此,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有益于双方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随着刑事和解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化、规范化,在依法办案与矛盾化解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下,刑事案件以刑事和解为主要结案方式将成为一种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