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4月某天下午,李某需接受一笔还款,因没有工行卡就向同事问询,得知王某有工行卡征得其同意后,李某就将卡号提供给还款人赵某,赵某就将100万元转到王某提供的工行卡(卡内原有人民币1000元)上。随后,李某与王某来到工行得知由于款数太大当日无法取款,只得预约好第二天取款,王某将该工行卡给了李某,但未告知此卡与其微信绑定的情况,也未向李某提供其身份证以及此卡的密码。当晚,王某私自通过微信将此卡内的钱转到自己下载的赌博APP内进行赌博。次日凌晨,王某赌博输掉60万元已无法补上,便乘车来到某市并卸掉手机卡致使李某无法联系到他,之后又输掉10万元。王某想逃离却没有现金,就到附近工行将自己的工行卡补办出来,到自动取款机提现1万元后逃离某市,逃离过程中有在赌博APP上输了20万元。李某第二天要取款却找不到王某,直至下午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依法冻结了卡内剩余的9万。王某逃离到外省后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被害人李某使用,且将银行卡已交付被害人,同时二人在银行预约了第二天的取款业务,并向被害人隐瞒了该银行卡与其微信绑定的事实,而后将卡内的属于被害人钱用于赌博及外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李某的100万元转进王某银行卡时,这100万元就成了由王某代为管理的李某的财产。且此卡与王某的微信绑定,使得此款一直在王某的实际控制之下,而这种控制权是合法取得的。王某将代为管理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以致无法归还,且切断与李某的联系逃跑在外,应该属于拒不归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将代为管理的100万元中的70万元擅自使用,在自知无力归还后逃跑,属于拒不归还,应以侵占罪认定。其将剩余30万元的银行卡挂失,再补办新卡,继续使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将银行卡交给李某,但隐瞒了此卡与其微信绑定的关键事实,然后将卡内的70万元挥霍,而后又隐瞒事实真相,挂失旧卡补办新卡,使剩余的30万元完全控制在自己手中,应当以诈骗罪认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此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理由是:1、李某借用王某的银行卡转账,而后立即到银行取款,由于银行的规定大额取款必须预约,因此约定第二天取款,王某同时将卡交给李某。无论从双方主观意思还是实际操作看,李某只是借用一下王某的银行卡周转接收他人还款,并没有将此款交由王某代为保管的意思,此款不符合侵占罪犯罪对象的特征属性,因此就否定了侵占罪成立的可能。2、在王某给李某借银行卡直到将银行卡交给李某的时候,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诈骗罪中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认识误区,从而自动交出财物的客观要件要求,故不宜以诈骗罪认定。3、从主观故意上分析,王某自己并没有多少钱,这一点他自己很清楚,所以,当他利用微信绑定借给李某的银行卡进行网上赌博时,实际上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赌博就可能输,一旦输了他是没有偿还能力的,而他却连续输掉了60万,这60万不是一个赌注输掉的,是他一次次下注后形成的后果。也正是因为他明知无力回天时,就开始外逃,这更进一步证明了他在用李某的这笔钱赌博时候就已经有了大不了一走了之的打算,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已经十分明显。(赢了就可以赚一笔,输了就输了,不计后果,一种典型的赌徒心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值得探讨。)而他挂失此银行卡又另外补办的行为,不是像前述第三种意见认为的主客观发生变化,是为了便于使用而提现。其后面继续赌博输掉20万的事实更加证明,他已经是近乎疯狂的肆意挥霍了,很短时间输掉别人的90万元,他自己也很清楚根本没有还款能力,这是在李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肆意侵吞、占用、挥霍的行为(明知赌博输掉的钱已经无法挽回,挂失旧卡补办新卡,将剩余的30万元完全控制在自己手里,则完全是直接故意了。)4、从作案手段上看,钱存在银行卡里,卡已经交由李某保管,从双方的意思表示看,已经视为此款交给李某,但王某却利用自己的微信与此卡绑定的便利条件,在李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提款的方式将银行卡里的钱提出来用于赌博,是一种典型的秘密窃取手段。之后,王某挂失旧卡补办新卡的行为也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5、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来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被害人的10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及外逃,完全符合盗窃罪要求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最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的9万元,王某通过挂失旧卡补办新卡,已经实现了完全的非法占有,不属于未遂。因此全案应当以盗窃100万元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