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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文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特征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 2020-03-20

  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是打击重点,也是认定难点,实践中,在经济特征的侦查以及认定上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打财断血的效果不好,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办案的“三个效果”。笔者结合自身司法实践的体会和认识,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与同仁共商。 

  关键词:经济特征  数额标准 经济基础 打财断血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特征的基本标准问题。 

  1、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区别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凡是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犯罪集团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定的经济实力,不能要求具体的数额标准或一定规模,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以支持其组织活动,即可认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2、来源的多样性。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可能是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等有组织犯罪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财产,也可能是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还可能是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其来源合法与否,与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无关。 

  3、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实力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主要包括: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如提供车辆等作案工具;维护的组织成员的稳定发展,如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如腐蚀拉拢国家工作人员;为违法犯罪活动的后果买单,如为被害人提供医疗费、和解费等。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等服务于组织的作用即可认定。 

  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基础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经济基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称霸一方的基础。不仅可以维系组织的运转,更是可以为组织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的资本。从本质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是为其利益服务的,获取经济利益是其根本目的。反过来,其经济基础又为非法犯罪提供保障。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投资合法行业、捐赠公益事业,一方面可以“漂白”其犯罪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其达到非法控制等违法犯罪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就像电视剧剧《破冰行动》中的东山市人大常委、塔寨村村委会主任、大毒枭林耀东,既有人大常委的光环,又赞助学校设立“耀东基金”,同时也从事房地产等领域的正常经营活动,却制毒、贩毒,利用宗族势力及其在家族中的特殊地位非法控制基层政权组织,成为该地区的黑社会老大。 

    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黑财产的处置问题 

  2018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依法查清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同时规定: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要《意见》又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 

  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表明:一是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价值、去向等调查不清。首先是这类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导致难以查清,其次是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不足导致难以查清,还有的是侦查机关对此类问题的重视度不够而疏于侦查的问题。特别是有的侦查人员对于庞大而杂乱的财产问题无从下手,往往予以回避,即使是查出的部分财产也不进行产权方面的查证,而是不加分析鉴别全部随案移送,给后续案件处理造成很大障碍。二是涉黑案件的涉案财物很复杂,侦查的难度很大,特别是由于保护伞的存在,犯罪分子更加容易掩盖财产的非法性以及其经济实力和规模。上述问题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没有全部查清,又怕担责,于是凡是查封、扣押、冻结的无论案件有无关系一股脑地随案移交,公诉机关通过退查解决不了问题,自己又没有能力查清,也就一并随案移交。当然,也有一些无法查清的财物自然就无法移交,随着案件的移交很可能不了了之,也往往成为涉黑案件的“打财断血”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之一。 

  要解决好这方面的问题,首先,应当由公安机关穷尽一切手段,全面查清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价值、去向以及组织领导者的债权,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也应当对财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如闫某涉黑案中,闫某仅在一个体老板处就有债权2千余万,仅这部分财产就足以支撑其多年之后再犯罪。而事实上,不仅这部分债权没有收回,其它很大一部分财产也没有有效控制,可以说,案件虽然已经终审,但涉黑的财产部分尚未完全解决。其次,在处理上应当将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以及他人善意取得的财产区分开来,依法处理。对于因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不交代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价值、去向的,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及那些积极参与隐匿、转移财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总体上,对涉黑案件的财产处置上,应当本着“打财断血”的原则,充分运用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等各种法律手段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掐断经济命脉,遏制其发展蔓延并防止其死灰复燃。如我们在办理闫某涉黑案件时,在如何处置案件财产上产生过分歧,公诉机关认为,仅有判处罚金或没收部分财产是远远不够的,这些人只要有经济支撑,若干年刑满释放后仍有再犯罪的基础,我们一定要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让他不得翻身。最后法院采纳了这一建议,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再次,要公正区分涉黑财产和组织成员的个人合法财产。一是建立审前返还机制,特别是一些涉及被害人和善意第三人的财产,只要鉴定清楚,一定要及时返还,因为此类案件一般诉讼时间较长,一些财产如易毁损、易变质、易贬值的不及时返还会对相关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二是建立和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机制。那些易毁损、易变质、易贬值的财产,可以在征得权利人同意后,经过法定程序先行通过变卖、拍卖等途径予以处置。三是要注意在处置财产问题时的人文关怀。对那些涉案人员依法打击的同时要注意对其家属合法利益的保护,更要避免被害人因财产受损而雪上加霜,还要保护好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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