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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 2023-09-21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在立法层面正式在环境侵权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领域的填平性原则,兼具救济受害方、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预防同类型损害发生等多重功能,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以来的司法适用情况 

(一)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统计 

截止202368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上以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为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到127份司法文书,经过进一步手动筛选,从202111日至20211日,共有11件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民法典》判赔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以全文公益诉讼、判决结果生态环境为关键词检索,2021年因生态环境领域侵权提起一审民事公益诉讼共389件;2022148件;以《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罪名检索,2021年共办理刑事案件8530件,20221686件。 

时间 

惩罚性赔偿案件数 

民事公益诉讼办案数 

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数 

惩罚性赔偿数额(元) 

涉嫌罪名 

诉讼主体 

2021 

8 

389 

   8530  

171406元;161496元;99050 元;20800元;11032元;6000元;2640元;1698元。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狩猎罪;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污染环境罪。 

检察机关 

2022 

3 

148 

   1686 

506250元; 

72626元; 

7009元。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采矿罪 

检察机关 

                             1 诉讼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特点 

 经过2年多的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诉讼主体单一,根据《民法》1232条规定及《解释》相关规定,提起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如合法成立的环保领域的相关协会等,而经裁判文书网统计所得的11件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起诉主体均为检察机关,无自然人及其他相关机关;二是适用率较低,2021年环境侵权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89件,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只有8件,适用率2.05%,侵权人的行为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而2021年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有8530件,与刑事案件数相比,适用率仅有0.093%2022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48件(经和法院通知沟通,2022年文书上传不全),惩罚性赔偿案件3件,虽然受上传文书完整性影响,但适用率比例仍较低,惩罚性赔偿数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相比,适用率仍为2.02%,与2021年基本持平,与同年刑事案件相比适用率也仅为0.17%;三是以侵权行为均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11件惩罚性赔偿案件,其中有5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6件虽然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均经过刑事判决,侵权行为均构成刑事犯罪,虽然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救济手段,但司法实践持审慎态度,更倾向于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虽归属民法领域,但却体现出一定的公法属性,在适用条件上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苛,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要满足主客观两个条件,主观上系故意,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且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22120日起实行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和标准,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操作指南,但结合司法实务工作以及近两年来的司法裁判情况,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以及司法价值的发挥。 

(一)客观行为难认定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行为要达到 “造成严重后果”,《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综合判断。第二款规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第一款的规定较为简单、抽象、模糊,在实践中很难把握适当的适用条件。第二款虽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五种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部分情形认定标准不明确且难以认定。 

1)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认定难点。 

因生态环境领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侵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通常是对周围物的损害,通过对物的损害影响到人类生存环境,继而通过环境的作用间接损害人体健康,因此侵权行为对人体健康的损害链条较长,且柔和而缓慢,具有累积性和潜伏性,人体在短期内难以有医学上的损害症状,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短期内几乎很难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客观情形,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在出现损害结果后更受案件时效、证据认定等问题影响,更难再追溯到原侵权行为而请求惩罚性赔偿,使得该适用情形可能会长期处于“睡眠”状态。 

2)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认定难点。 

生态环境的损害主要体现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丧失,如盗伐林木案,盗伐的林木首先造成了林木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其次砍伐的林木导致森林资源破坏,减弱了林地涵养水源、净化空气、保持水土等生态功能,被砍伐的林木生态服务功能丧失,对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被侵权人代表通常是检察机关或者相关的生态环保组织等,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手段一般是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但鉴定数额多少可以评价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现行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均无依据,由于制度体系建设不完善,缺乏可供参考的方法学导致“碳汇”评估认定难度大,标准混乱。评估导致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严重程度的认定多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 

3)重大财产损失认定的难点 

 环境侵权领域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二元叠加性,一是直接对物的损害,主要体现为经济损失,二是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侵权行为可能既侵犯了他人的私益,同时破坏生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故意向村民田地里排放危险废水,不仅使他人粮食收益受损,同时污染了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私益受损会导致私人财产损失,因发生污染环境等事件而引发的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等所支的费用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重大财产损失的数额应当是私益损失和国家损失分别达到重大财产损失的标准还是可以合计计算达到重大财产损失数额在实践中尚无定论,且因此涉及的私益与公益的诉讼程序如何启动和衔接亦存难点。 

(二)司法适用成本高 

1)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大 

一是因果链条复杂,生态环境的问题往往是在长时间的积累下形成的,不同的个体和行为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因果关系链条。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环境破坏,需要考虑多个因素的作用,二是环境问题的后果难以量化,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持续时间以及影响范围等都是难以准确量化,进一步增加了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 

2)司法认定周期长 

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需要涉及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如环境科学、生态学、气象学等,导致证据获取难度大,取证时间长,同时环境破坏的后果具有跨度性,往往需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进行观察和考证,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投入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资源来寻找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破坏。 

3)司法认定成本高。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代表提起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丧失程度系专业问题,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但评估鉴定费少则几万、十几万,多则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如果败诉,则要原告承担所有的费用,即使胜诉,被告的实际被执行能力也具有不确定性,尽管201912日最高检与九部委签订了《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提出探索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时先不预交鉴定费,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但第三方评估机构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即使环保部门下设的鉴定机构亦有自身运营成本以及鉴定成本,鉴定费待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亦为独立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受败诉方实际执行能力的影响,必然会提高被委托人鉴定费无法支付的风险,鉴定费支付风险的提高会导致被委托方接受委托态度的消极,因此评估鉴定费用仍需起诉方提前支付,高昂的评估鉴定费用让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望而却步,成为制约民事公益诉讼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主要障碍。 

(三)适用标准不明确 

1)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法律裁量的结果,但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解释》规定了上限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金等确定参照上述规定,但下限如何把握缺乏可供参考的指导意见,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也缺乏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时,常常只是根据自己的主观认为和经验判断进行计算,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导致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2)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随意 

由于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式,惩罚性赔偿数额通常是由司法人员自行裁量,因此赔偿数额不确定,从近两年的司法适用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倍数从0.3倍至3倍不等,生态环境损失费数额高的惩罚性赔偿金可能反而低,生态环境损失费数额低的惩罚性赔偿金可能反而高,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与所承担的责任缺乏相适应性、统一性和可预测性,导致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易滋生司法腐败,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完善的几点建议 

在环境侵权领域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生态破坏具有不可逆转性,通过惩罚性赔偿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惩戒侵权人本人的同时警示、威慑潜在侵权人,从而在社会管理层面实现人人爱护环境的德治、自治效果,而只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打消侵权人的侥幸心理,体现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预防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司法价值,由于客观行为难以认定,司法适用成本高等原因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率极低,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践行最严格保护制度中的司法价值。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 明确客观适用标准 

客观适用标准的模糊、抽象是制约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与认识差异性较大,且存在为了避免“错误适用”而刻意规避适用的情形,因此,应从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标准。例如可根据鉴定结果所体现的生态环境经济损失数额或者财产损失数额分段认定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根据野生动物或者植物的珍贵、濒危等级进行分类认定,对于健康损害的程度不宜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简单的医学司法鉴定结果来认定,因环境侵权对身体健康的损害具有潜伏性,从侵害量的变化到身体质的恶化可能会经过一定的时间,如重金属铬中毒发病缓慢,潜伏期为2-8年,侵权行为发生时身体无碍,但若干年以后才发病,因此对于身体健康损害的程度,可借鉴经济损失的虚拟成本法,根据病理学调查、人体生物标志物监测、环境监测等客观推断评估出环境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损害程度。 

(二) 多措并举降低司法鉴定成本 

高昂的鉴定费已经成了阻碍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绕不开的障碍,可探索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鉴定贵”的问题,一是建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公益性鉴定机构,机构的运营以及鉴定成本由国家财政支付,凡是符合保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均可免费鉴定;二是设立“公益诉讼保护专项基金”,同时与相关的鉴定机构形成合作机制,向“先鉴定,后收费”的鉴定机构提供担保,打消鉴定机构担心败诉方无法支付鉴定费的后顾之忧,激发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积极性;三是简化鉴定程序,成立专家库,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污染相对较小的案件用专家意见代替鉴定意见;四是探索引入科技手段,如虚拟现实技术、人工智能等,可以有效的减低鉴定成本,减少当事人的等待时间。 

(三) 完善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的不透明性和不科学,是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当根据环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环境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环境恢复和修复的费用等方面建立起科学、规范、透明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使其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应用,以达到公正、合理和有效的赔偿效果。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地有力实施可以有效遏制和预防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在司法适用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加强对其司法适用的研究和探讨以及制度的完善,更好地保护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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