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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下盗伐林木罪及相关罪名的法律适用浅析

发布时间: 2021-12-23

 盗窃罪是属于侵财类的犯罪,满足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罪状描述及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都是以盗窃罪论处,但是,针对某些特殊犯罪对象例如林木、文物等法律有专门罪名进行规定的则以应以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处理。例如盗伐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论处,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法条竞合下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关系 

根据刑事司法基础理论,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后者是国家对森林和林木的管理制度和林木的所有权。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后者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对象不同,前者是普通财物,后者是正在生长的林木。盗伐林木罪属于盗窃罪中一种犯罪类型,属于盗窃特定物品,按专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罪违反森林保护相关法律,秘密地盗伐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林木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盗伐林木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的,按特别法条盗伐林木罪论处。盗伐林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由于盗伐林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盗伐已经枯死、病死的树木或者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认定为盗窃罪。  

购买盗伐林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系 

在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法条中,其中一个法条对同时触犯两个法条的行为整体作出规定,另一个法条则仅对行为的某个部分作出规定。如在购买盗伐林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前一罪名只对购买明知是盗伐所得林木的行为作出规定,后一罪名则对购买所有的被盗物品的行为整体作出规定。 

交叉关系则是指一个行为触犯的两个法条中,其中一个犯罪的一部分外延与另一个犯罪的一部分外延相同,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有两种情形:两个法条针对的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间没有从属关系,称之为对等竞合;两个法条针对的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间具有从属关系,称之为偏一竞合。 

按照上述标准,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所得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表现形式的一部分,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从属关系,该行为在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分别作出一个整体的到规定,因而属于从属关系中的整体竞合。 

法条竞合情况下的法条选择原则 

论述法条竞合的属性及分类,最终目的是为了适用不同的法条选择原则,否则就失去了意义,而法条选择原则必须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从主客观相统一、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出发,刑法学界提出法条选择应当满足立法效用和全面评价两项原则,这是因为: 

从立法本意考虑,立法者制定某一条文,意味着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有适用的空间,倘若对某类犯罪行为采取的法条选择方法导致该法条永远不可能适用,显然会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是由于其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在设置法条时,明确了每一法条所针对的社会危害。当某一法条对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评价越全面时,立法者就越倾向于适用该法条,否则对社会危害行为的评价就不全面。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当适用立法效用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无法判断应适用哪一法条时,可以认为法定刑高的法条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评价更为充分,即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但应当注意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只能在立法效用和全面评价无法解决问题的前提下作为补充原则适用。 

从充分发挥刑法机能的角度出发,在立法效用、全面评价均无法判断且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司法中适用较少的法条,也就是狭义法优于广义法原则。依据上述原则,考虑法条竞合的分类,不同的法条竞合形式都有其相应的法条选择原则。 

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中,对整体竞合,应当遵循立法效用原则,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对部分竞合,应当遵循全面评价原则,适用全部法优于部分法。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中,对对等竞合,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法定刑相同时,应当适用狭义法优于广义法;对偏一竞合,应当适用复杂法优于简单法。 

综上所述,当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触犯具有包容和交叉关系的罪名及法条时,我们就应该去全面的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依据上述理论指导实践,去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比罪的罪数问题及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竞合关系的犯罪形态问题,最终为定案的案件性质、量刑情节作出准确的判断。(杨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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