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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缓刑制度

发布时间: 2021-11-18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我国缓刑制度的含义至关重要,是正确适用我国缓刑制度的重要基础。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缓刑制度的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出来。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发展简介 

1952年4月2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缓刑制度。根据此条例规定,宣告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以后才逐渐推广适用于其他犯罪,且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全面地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执法的实践表明, 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其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种类 

缓刑,是对所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刑法除规定了一般缓刑制度外,还规定了特殊缓刑即战时缓刑制度。 

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我国缓刑制度的考察 

(一)缓刑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考验期的目的,在于考察被缓刑人是否接受改造、弃旧图新,以使缓刑制度发挥积极的效用。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确定适当的考验期。确定缓刑考验期长短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既能鼓励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又能满足对其教育和考察的需要。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考验期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与所判刑期的轻重成正比;凡所判刑期较轻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凡所判刑期较重的,缓刑考验期较长。(2)缓刑考验期有一定的最高限与最低限。一般来说,以原判刑期为考验期的起点,但原判刑期轻于缓刑考验期的最低限的,则以最低限为起点。(3)在缓刑考验期的确定上,给法官的自由载量留下了充分的余地。以便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适当的考验期。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从第1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应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羁押期与缓刑考验期的性质不同。  

(二)缓刑考察的主体 

刑法修正案八中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司法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对司法所的缓刑考察工作予以配合。这一规定体现了专门机关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的原则。  

五、缓刑执行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需要撤销缓刑的有三种情况 

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所谓新罪是指相对于已判决的罪而言,即根据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罪行应当判处刑罚的。它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只要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论是是考验期内发现还是在考验期以后才发现,凡是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均应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2、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这种情况一般是指“漏罪”。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犯分子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漏罪”定罪判刑,并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3、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情节轻微或者情节一般的违法、违章行为,则不宜撤销缓刑,应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与教育。 

六、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规定过于概念化 

司法实践中社会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关键词的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也存在比较大的弹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如何把握“不致再危害社会”;二是如何把握“有悔罪表现”;三是如何理解“可以”。因为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决策,具体到个案中,法官对这三个问题的理解和实践操作几乎无一雷同。导致在缓刑考验期间,管理上的困难。 

(二)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过于单一化 

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只体现了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未就缓刑考验期内表现良好的可以适当减刑。 

(三)刑法关于缓刑的撤销条件过于笼统化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情况:(一)犯新罪(二)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三)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撤销缓刑的第三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解释,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既不利于具体操作,也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七、缓刑制度作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无论从刑罚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制度无疑是一种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它有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目前西方各国日益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与保护观察相结合予以适用,以期发挥缓刑制度的最佳效能。在我国,缓刑制度尚处逐步完善阶段,仍需进一步的发展和改进。因此,本文针对我国缓刑适用以及缓刑的执行与撤销等方面予以探讨,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些许改革建议,力求通过立法的完善、执法上的严肃等多措并举,更好地发挥缓刑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真实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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