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研讨

【检察长论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探析

发布时间: 2020-03-25

2019陕西省刑法年会入选论文 

作者:何武荣,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探析

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是打击重点,也是认定难点,特别是组织特征认定常常是实践中难以把握和确定的。笔者结合自身司法实践的体会和认识,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进行分析,与同仁共商。

关键词:基本特点  层级认定 主观明知 形成时间

一、组织特征的基本特点

 (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之所以称之为组织,必然要求一定的稳定性,就是要在较长时间内在某一区域或者行业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如果只是临时因为一些很随意的原因纠集在一起,甚至只是偶遇,则不宜认定。实践中一些组织犯罪人员更替频繁,组织结构看起来也较为松散,往往会使我们在认识上产生分歧。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要以该组织核心成员是否基本固定作为识别组织稳定性的关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发展,其组织成员不可能一成不变,今天这个走了,明天那个又来了,但只要核心成员基本固定,非核心成员的变动以及个别核心成员变动均不影响组织稳定性的认定。二是要以该组织违法犯罪行为一定时间的连续性作为识别组织稳定性的重点。如果某一个犯罪组织在较长时间内有组织地持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其违法犯罪活动而言是相对稳定的,不管成员如何变动,该组织对社会的危害性持续存在,就可以认定为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二)具有明显的层级性 

  就目前已经处理的案件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上一般有至少三级以上的层级划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再有一些一般成员参与进来。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我们就必须用证据证明谁是组织者、领导者,也就是说在主要问题上是谁说了算。谁是骨干,也就是积极参加者,一般负责某些或某个具体的方面,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有一定处置权,他们的话语,在那些一般参加者面前很大程度上就代表着组织领导者的意志。至于一般参加者,实际上就是所谓的马仔、喽啰等,在组织中的地位较低,所起的作用也较小。 

(三)具有一定的规模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成员人数一般在10人以上,但在司法实践中组织人数要切忌“一刀切”。从实际案例来看,不能排除成员在10名以下的可能。尤其是此类案件多数情况下都有在逃人员,其中,有的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地位和作用,有的尚难定论。此外还有的是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认定,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成员。所以,在案的组织成员有时候觉得规模不够,这个时候不要凑数,而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准确认定。 

二、组织成员的层级认定

(一)以组织者、领导者为第一层级 

     组织者、领导者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结合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创建过程或在整个组织的运行、活动等各个环节的地位来认定。其组织地位既可以是通过在组织内部经过一定程序正式明确的职务、称谓予以表明,也可以根据组织成员公认的实际地位来体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要把那些积极参加者划分到组织领导者当中来。这些人虽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长期在组织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但他们毕竟是听命于组织领导者,更重要的是他们在组织的重大事项上没有决定权。 

(二)以积极参加者为第二层级 

   就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一是直接听命于组织领导者,在具体的行动中有部分处置权,如在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这些人一般是具体事件的组织实施者,也就是说,组织领导者只是让他负责干某件事,具体如何干、领谁干?不一定有明确指示。于是,他就纠集一帮人进行了具有明确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具体的行动中除非遇到重大事项需请示外,一般具有临机处断权。二是组织中的地位相对重要,或者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物、人员管理等重要事项,或是积极参与较为严重的组织犯罪且作用突出,这里仅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但无次数限制。这些人往往要么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要么在整个组织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如闫某涉黑案中,窦某负责开设赌场,汤某很少参与具体犯罪,但属于闫某的军师,负责出谋划策,张某则是掌握着一帮打手,在需要暴力解决问题时,则由他负责出面摆平,这些人就属于积极参加者。三是违法犯罪次数多。多次积极参与组织一般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积极参与违法或犯罪活动,但要求多次。前述的张某就属于这种情形。 

(三)以一般参加者为第三层级 

     就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一般参加者的认定以“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为构罪标准,不应要求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次数,当然应当至少有一次。对于一般参加者,其在主观上应当明确他参加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组织活动,最起码应该明白案件中的“老大”是谁,或者是他跟的这个人属于某个“老大”的人。对于那些因为某些偶然因素参与个别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甚至根本就不知道什么“老大”的存在,一般不宜认定为组织成员。 

三、组织成员主观明知的认定

    组织成员主观明知历来是争议的焦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主观上必须有明确的故意,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并不要求其主观上明知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即可。 

(一)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的法律性质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评判,应由司法机关认定并以法院生效裁判最终确定。由于司法机关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属于事后判断,所以,我们既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具备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认知能力从而对组织性质作出准确评价,更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先于司法认定而准确作出其参加的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预期判断。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法律专业人员尚且要认真分析评判,却让一个文化都可能不高的“混混”认识到他参加的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显然不切合实际。 

(二)对组织性质有概括性明知 

    这里的所谓明知,通俗地讲,就是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如行为人明知“组织的规模性”、“该组织经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就是已认识到了该组织及其加入组织行为的违法性。只要是行为人明知违法性仍加入该组织,体现了其参加该违法犯罪组织的主观故意,即使其对自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成立何种罪名或应处刑罚轻重有错误认识,均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认定。根据最高法的2015纪要精神,对“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三)关于推定明知 

   推定明知也就是对“应当明知”的推定。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不能仅凭口供认定,而应综合全案情况,依据该组织在社会上的影响程度、公众的认知程度、行为人与组织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的关系密切程度以及行为人参加组织行为的次数时间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王某明知赵某是闫某的手下,为闫某开设赌场服务,而跟着赵某从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其完全符合“应当明知”的要求。而李某刚从监狱服刑出来不久,对闫某等犯罪集团的情况一无所知,只是在偶然情况下受闫某一位手下他的好友苗某指派从事了一次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属于“应当明知”,也不应当划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中。

四、组织形成时间的认定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认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某一具有标志性的违法犯罪事件或其他组织活动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认定依据。但是,此类标志性事件或活动并非在每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都有明显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有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是在某一时间点、某一违法犯罪活动或组织行为中齐备,所以,其形成的时间节点不一定存在,故不应要求确定形成时间。 

   笔者认为“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一是“形成时间”如不认定,将导致组织罪行与非组织罪行的时间界限、组织领导者的罪责范围等事关定罪量刑的重要事项难以确定。二是立法解释所确立的“四个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的法定标准,该组织某一具有标志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他组织活动的发生等可以作为“四个特征”是否齐备的重要考量。三是一定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精确到某年某月某日虽有违客观事实,但将其形成时间确定存某一时间段内,却符合实际。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定“四个特征”齐备的时间,可以认定在某一时间段内。通常的表述是:至某年以来……逐渐形成。

五、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作用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解释规定要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立法解释取消了这一要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护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强化组织内部控制、提升组织违法犯罪能力,一般会有一些纪律、规约,以口头、书面、行为习惯等不同的方式出现。执行纪律规约时,既有惩罚行为又有奖励行为。因此,组织纪律、活动规约虽不是认定组织特征的必要条件,却是认定组织特征的重要参考依据。如通常所谓的“老大”会定下一些规矩,虽然不是书面的,但确是大家都明知且遵守的,如果有人违犯就会受到一定的责罚,这些事实和证据在认定组织犯罪上是有较强证明力的。如闫某涉黑案中,闫一方面对该地区的赌场形成非法控制,让手下去“放板”,去抽份子钱,另一方面又经常告诫手下不要参与赌博。于是,他在辩护中就讲,他都不让他的人参赌,谁谁去赌博他还训斥来着,何来开设赌场?公诉人就讲,开设赌场目的是营利,为什么一定要自己去赌,再者,别人开赌场你凭什么派人去“放板”?凭什么去抽头渔利?你们这样的做法,恰恰能证明开设赌场以及对赌场的非法控制,同时也能够证明组织特征中的纪律性。

六、两类特殊背景涉黑组织的组织特征认定

(一)以公司、企业、行业协会等为外在形式的涉黑组织 

   现在的涉黑犯罪单纯的以违法犯罪的组织形式出现在世人面前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少了。他们往往以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及合法存在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为外衣,以公司的名义或公司股东、员工的身份作为从事行业、市场垄断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掩护。其组织层级以单位的管理层级体现、组织地位以单位职务体现、组织纪律以单位规章制度体现。一旦事发,便以公司等合法外衣作为其涉黑罪行的“挡箭牌”。如闫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就有正常工商注册合法经营的公司存在,所以组织成员在公司中都有正当身份。但是,这些公司的经营不全是合法经营,更重要的是公司的收入用于了该组织活动。我们在认定时一是应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亦应以涉黑犯罪论处;二是应注重涉黑组织成员与正常公司企业人员的剥离,有的人员只是为了生存受雇于该单位,对该组织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到具体的违法犯罪事件中,这些人则不宜按组织成员来认定;三是应注重从公司的层级安排、职务分配、规章设置等方面挖掘有价值的线索来辅助组织特征的认定;四是看其经济基础是如何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和支持来证明其组织特征。 

(二)以地域、聚居、血缘、行业、同监等社会关系为依托的涉黑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规律表明,犯罪主体之间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某种内部因素而关联、相互影响,且这种关联有规律可循,内部关联方式主要有:地域、聚居、血缘、行业、同监等社会关系。如因血缘的天然联系而形成“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一些涉黑组织成员往往成为组织、领导者与其他成员联结的天然纽带。特别是当中具备“兄长”等社会身份的组织、领导者,该身份对其发展、掌控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也往往成为其组织、领导地位的“代名词”。如闫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该组织由闫某纠集其弟弟、妹妹、姐夫等亲友及狱友共10余人而形成,团伙成员对其以“老大”相称,这种形式的管理模式更具有紧密型特征。

参考文献:《刑事审判参考》(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专辑)总第107期

来源: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何武荣 

编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王  楠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