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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公司股东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发布时间: 2020-10-21
 2015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合伙经营“明奕体育用品公司”至2017年8月份,由被告人张某一人经营。同年8月份,赵某入股,将该公司名称更名为“葵茵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并对该健身俱乐部进行了升级装修,装修完成后,经核算二人共投资127万余元(包括被告人张某健身器材等折价35万元),约定张某占股51%,赵某占股49%。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与赵某因经营理念和经济发生纠纷,后双方矛盾逐渐加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8年12月份,赵某在被告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健身俱乐部名称改为“力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人张某得知该情况后,以“力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物及室内部分物品是其所有和占有51%股份有权拆除公司装饰装修物为由,先后于2019年1月8日和2月18日雇佣他人对“力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物及室内物品进行了毁坏。经鉴定,两次毁坏财物价格为102472元,数额巨大。

分歧

第一种: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 析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得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出资后与公司资产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常有人会把某个大股东与公司混在一起,说“这个公司是他的”,所以,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股东就是公司资产的所有者,这显然是一个错误的认识。公司和股东一样,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享有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权、财产权和责任权,所以,股东的资产就是股东的资产,公司的资产就是公司的资产。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的独立财产最初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一旦出资以后,就丧失了对其所出资资产的所有权,股东以出资资产交换到的是出资人(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换句话说,股东出资以后,在公司担任“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等职位只是在管理一笔已经不属于股东自己的资产,只是代公司这个独立的主体在管理资产。

 

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同时,也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当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否则不能要求股东来偿还公司债务。这就是股东与公司资产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一般是以这些权利以及相对应的义务为基础的综合法律关系。该案中,被告人张某为能与赵某精诚合作,共同盈利,将自己曾经营的“明奕体育用品公司”的装饰品和健身器材等作为资金出资给“葵茵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根据该规定“明奕体育用品公司”的装饰品和健身器材等所有权就属于“葵茵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所有,后属于“力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不再属于“明奕体育用品公司”和“葵茵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更不属于被告人张某所有。

 

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案中,被告人张某和赵某合作伊始就将“明奕体育用品公司”原健身房的器材、装饰品等实物折抵货币作为出资,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案中,赵某在被告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葵茵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力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人张某只能作为第三人行使有关权利。赵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股东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或者其他的违法行为,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损毁或毁灭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后,错误的认为其占有公司较大股权,公司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未能合理、合法解决,而是纠集他人使用极端手段损毁公司装修装饰物,破坏公司设备,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文字|张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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