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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虚假诉讼及其检察监督

发布时间: 2021-11-11

  【摘要】: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在我国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这不仅影响到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损害案件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还阻碍了社会有序、健康发展。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将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款明确确立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虚假诉讼监督也逐渐成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本文将从虚假诉讼的概念、特点、检察监督难点以及如何加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民事诉讼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所谓民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合谋串通,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诉讼,通过获得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达到规避相关法律规制,侵犯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和案外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民事虚假诉讼是欺诈在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现象,在愈演愈烈的形势下呈现一些共有的特征: 

  (一)民事虚假诉讼隐蔽性高、识别难 

  一方面,虚假诉讼多是由熟人之间发起,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证据大多完备、充足,再找专业人士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包装谋划。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案件提倡当事人协商、和解解决相关纠纷,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处于中立、被动状态。审理法官对案件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状况不主动调查,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及诉求调查不深入,因此法官易被当事人双方串通一气的诉讼表象所蒙蔽。 

  (二)民事虚假诉讼有不法捐客知法犯法、以身试法 

  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行为人需要具有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普通民众对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不甚了解,因而个别不法律师、法律工作者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出谋划策从而收取代理费,甚至有法官在收受贿赂之后枉法裁判、制造虚假裁判。 

  (三)民事虚假诉讼多发案件类型较为集中 

  虚假诉讼在离婚诉讼中伊始,后在驰名商标认定环节高发。如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全国范围内最为突出的虚假诉讼多发类型,其次还有在离婚纠纷诉讼中转移共同财产的诉讼、企业破产中虚构债权债务转移财产的诉讼、规避法律和国家限购摇号政策、逃税等虚假诉讼。 

  二、对民事虚假诉讼实施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危害性 

  法律是保证现代国家社会高效、有序运转的保障。司法制度是民众解决纠纷和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主要来自民众对法院公正判决的尊重,错误的判决会使民众失去对司法程序的信任。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这必然会损害相关案外人的权益。如果虚假诉讼继续蔓延,势必会引导不法分子效仿,动摇诚信、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社会价值观,使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失去了原有的价值秩序,危害法律的尊严。 

  (二)权利受损害人的救济方法有限 

  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主要是通过纠错性救济和补偿性救济申诉求偿,但是这两种方式都有不足之处。就纠错性救济而言,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第三人启动这一程序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资格,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显然,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第三人往往难以发现自身权益被侵害。再加上法律规定了这一较高的证明标准,第三人的能力范围有限,权利救济受到了阻碍。就补偿性救济而言,我国民事实体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并且过于抽象,受害人没有权利以虚假诉讼提起侵权之诉,权利救济受限。 

  (三)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具有优势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防治工作存在职能优势,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产生的虚假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监督,这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责,还是一项义务。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和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有特殊优势。检察机关既可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使法院进入再审程序,从而对原审错误裁判进行纠正,又能通过侦查监督制约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检察机关相较于法院处于超然地位,检察官没有结案率、调解率的限制,没有改判的压力,在受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上自然更受申诉人信任。另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兼具刑事和民事监督功能,因而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具有特殊优势。 

  三、检察机关対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难点 

  (一)发现案件线索颇难 

  虚假诉讼披着一层合法的外衣,涉案双方互相串通,隐秘性强,大部分案件是调解结案,检察机关很难发现。虽然已经应用了民事监督智能办案辅助系统,但是目前该系统适用范围有限,只在民间借贷案件等少数几类案由适用,大多通过对多次诉讼进行筛查、发现线索,对于单独发生的虚假诉讼很难发现。 

  (二)调查核实权行使难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非强制性权力,调查对象拒绝配合时,民事检察部门缺乏有效制约手段。因此,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拖延答复或者不作明确答复,检察机关将面临既难查清事实,又难以就该情况向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的窘境。尽管规定了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建议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11条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实际中检察机关要说服法院运用强制措施的难度依然很大。 

  (三)检察监督范围狭隘的监督难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当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但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对调解书内容有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法律监督,这使得大量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虚假诉讼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 

  (四)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制裁难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出台,明确规定了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应当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对上述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这当然是较大的进步。但是,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人,所以在不涉及犯罪的民事虚假诉讼中,法院就比较少适用民事制裁。并且,有一些案件尽管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部分法院也没有予以制裁,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难以起到警示作用。 

  四、检察机关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对策 

  (一)建立多渠道案件线索发现机制 

  线索发现难是制约虚假诉讼规模的重要原因,如果仅依靠当事人申请或案外人举报,检察机关发现的线索极少。因此,检察机关应转变等米下锅的观念,主动出击捕捉案源,形成院内多部门、院外多单位的线索网络。我院2020年牵头和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开展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形成了协作机制,并利用电视新闻、融媒体转载、张贴通告等常态化形式,向全社会征集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 

  (二)完善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 

  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是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获得突破的重要手段。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调查对象拒绝配合调查时缺乏强制手段。建议进一步研究虚假诉讼的监督方式、法律依据等关键问题,明确调查核实权的程序和效力,以及出现当事人或者法官不配合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 

  (三)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有抗诉权,这表明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监督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对什么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实际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存在分歧。除此之外,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中发现法律错误时,检察机关也应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建议进一步明确调解书中检察监督的范围,将有损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 

  (四)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 

  虚假民事诉讼的司法规制并非赋予检察官额外的自由裁量或者续造法律的权利,而是要求检察官进退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在开展虚假诉讼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把法律的刚性规定与实践灵活结合起来,实现监督的最大化,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情对不涉及犯罪的民事虚假诉讼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予以制裁,对参与虚假诉讼的不法分子产生震慑力,从而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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