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的内容主要有犯罪与刑罚两部分构成,刑罚是刑法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运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刑执行监督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子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
(1)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主要谈淡自由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与同仁共同商榷。
(一)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自由交付执行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交付有关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送交已经生效的刑裁判等法律文书;二是公安机关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投送或其他执行机关;三是监狱管教机关依法收押并对罪犯执行刑罚。目前的交付执行,主要在交付执行主体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的运作,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介入程序。
(1)交付执行机关和期限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自由罚的交付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如果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参与了审判,例如上诉案件,哪一个法院是交付执行机关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一、二审法院及核准法院之间在交付执行问题上互相推诿,交付执行迟延责任难以追究。在司法实线中,部分法院交付行不及时,甚至对判决缓刑、管制、判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子监外执行的罪犯长期不交付执行,增长了看守所的羁押周期,造成留所服刑犯增多,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和稳定。刑事裁判生效前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裁判生效后需收监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亦不能及时将其送达执行。
(2)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将罪犯投送监狱。《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已决犯留所服刑的随意性较大,在接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牢;个别看守所为照顾人情关系,或受利益驱动,以“工作特殊需要”为借口,违反规定将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
(3)监狱随意扩大拒绝收监罪犯的范围。根据《监狱法》的规定,交付执行时,监狱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有错误,经过体检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正在咱乳婴儿的,可以拒绝将罪犯收监。但在实践中,监狱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患有较轻疾病、有轻微残疾年老体弱的罪犯拒绝收监,甚至在对罪犯入监体检时仅凭罪犯亲属提供的虚假病历即认定其患有严重疾病而拒绝收监,致使有些该收监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执行。
(二)暂予监外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暂子监外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二是对暂予外执行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从目前情况看,检察监督基本上局限于第一阶段并且对第一阶段的监督也仅仅是事后监督。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比较分散。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可分别由人民法院、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决定权分散,执法尺度不一。特别是绝大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机关内部自行提请,自行决定,缺乏外部监督制约,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虽然以上部门对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要求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接受监督,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审批的机关和依据的标准不同,检察监督常流于形式。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规定太笼统。一是暂予监外执行一经批准便交付执行,检察机关即提出纠正意见,由于罪犯不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监督意见往往难以落实。二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确有错误,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批准机关在重新核后维持原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三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纠正,但如果在法定期限过后发现决定不当,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四是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抄送检察院,抄送的具体检察院是指罪犯居住地的检察院还是与批准主体相对应的检察院?或者兼指两者?法律规定不明确。
再次,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矛盾。一是对鉴定医院的规定存在冲突,《罪犯保外就医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刑诉法第254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规定存在矛盾。《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2条规定,被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准子保外就医。《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规定不一致,刑诉法第254条规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有严重疾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监狱法没有规定第三种情形。
最后,暂予监外行立法存在诸多疏漏。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折抵刑期,这为个别罪犯逃避服刑提供了机会,不利于改造那些主观恶性深、危害性大的罪犯。二是《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病残标准和尺度难以把握。如对于29种疾病以外的“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三是收监执行的规定有疏漏。其一、法律对收监执行的情形规定的不全面。其二、法律对收监主体和时间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①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条件的;②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③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罪犯刑期未满的。法律没有明确。四是法律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期限,导致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过长,增加管理难度。
综上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提出如下对策。
一是在自由刑交付执行中,人民法院经过裁判后,最终哪级法院是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由哪级法院交付执行和具体期限。在刑诉法中要有明确规定。
二是对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要明确规定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同时,将不能交付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向检察机关说明和备案。
三是对监狱在收押罪犯时,应根据《监狱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收押要求进行收押,因其他原因不予收押的,送押的公安机关建议驻监检察予以跟踪监督,确保符合条件的罪犯及时得到收押。
四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决定权,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必须有统一的标准和条件,决定机关也要由专门的部门决定,否则,极易造成权利分散、执法标准不一,最终也会给监督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
五是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确因特殊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特殊情况一经消除必须收监执行余刑,法律要明确各种情况的最长期限,到期后收监。却确不能收监的,须有法律规定指定机关的书面证明,以便执行机关更好的操作管理和更有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