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纳入民行检察部门监督范畴的思考
当前,由于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刑事案件日益增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也相应地在不断攀升,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样应当依法行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很少涉足附带民事诉讼领域。笔者认为,要真正改变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监督不力的现状,有必要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纳入到民行检察部门监督的范畴。就此谈谈个人的一点粗浅观点。
一、民行检察部门监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监督权缺失的现状、原因及其不利后果。
据统计,多年来,我院在公诉案件的办理中,每年向法院发出刑事审判监督纠正违法通知书15件以上,而每年办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0余件,但从未进行过必要的监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只注重刑事审判监督,忽略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从而形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缺失的现状,究其原因:
一是检察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诉讼活动,从宪法原则上讲,必然要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即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分别就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刑诉法第八条、民诉法第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既非单纯刑事又非完全民事的特殊诉讼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从而导致在实际办案中,检察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行使法律监督权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是检察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使监督权的归属不明确。
检察机关内部负有审判监督职责的职能部门包括公诉部门和民行检察部门。《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关于检察机关内部职责权限的分工中,公诉部门的审判监督权仅限于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履行公诉职责和审判监督职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民事行政检察仅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本规范并未提及。由于缺乏明确的职责划分,长期以来,形成了公诉部门与民行检察部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现状。
三是检、法两院对公诉人是否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检察机关认为公诉人的职责是代表国家依法指控犯罪,惩罚犯罪,正确履行刑事审判监督权,确保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公诉部门将工作重心放在对刑事案件的审查、监督上。法院同样认为公诉人履行职责的对象是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之争,与公诉人的职责无关。长期以来,法检两院形成惯例,每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开庭审理时,只要刑事庭审程序一结束,公诉人就会自动离庭,或者法官会提醒公诉人可以离庭。公诉人离庭后法院才继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举证、质证以及调解等程序。
由于检察机关疏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致使当事人就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服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只能寻求法院内部的维权渠道。法院内部监督往往因缺乏有效的制约而监督不力,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另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应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全面而系统的监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不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方面将导致当事人,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指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同时也是对法院诉讼违法行为的纵容,另一方面也将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体系的完整性。
(二)公诉部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监督权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有效发挥。
一是公诉人对民商事法律缺乏系统的学习与研究。公诉人作为检察官的形象代表,各检察机关往往将擅长刑事法律专业知识的检察官安排在公诉部门工作,由于长期从事刑事检察业务,注重对刑事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与钻研,对民事法律理论缺乏系统的学习和深入研究,对民事商事法律法规不熟悉,对民事审判业务不了解,自然对附带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就会感到力不从心,甚至无从下手。
二是公诉业务注重刑事检察业务的考核,削弱了公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意识。公诉人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诉职责,必须确保办理的每一件刑事案件经得起社会的监督,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因此,检察系统对公诉业务的考核偏重于刑事案件,各项考核指标均针对的是刑事案件的办理、监督,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始终未纳入公诉业务的考核范畴,无形中削弱了公诉部门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意识,很容易出现如前面所述公诉人不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怪象。
三是公诉人如果兼顾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有可能助长法院作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判决。“打了不罚”致使受害人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买单,损害的还是受害人的经济利益,而“罚了不打”,则有“以罚代刑”之嫌疑,对被告人以及其他潜在的犯罪分子起不到震慑作用。公诉人兼顾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由于其注重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在量刑建议中把被告人的经济赔偿情况作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极有可能使法院作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判决。
二、民行检察部门监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一)诉讼程序和实体裁判(包括调解书)监督的可行性。附带民事诉讼除诉讼期限因受制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而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外,其余的诉讼程序完全在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内,如受理条件、诉讼原则,强制执行措施,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举证、质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等,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生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及时依法予以纠正,确保其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实践中,有少数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已经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监督的活动当中,如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协助公诉部门进行调解、和解(参照《人民检察(陕西版)》2013第5期中的《民行检察介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几点启示》);当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民行检察部门依职权支持或者督促受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有效地规范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依据涉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法等相关的民事实体法。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有无伪造,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等等,特别是将刑事与附带民事分别作出裁判的,附带民事判决完全具备民事判决的本质特征。民行检察部门作为履行民事法律监督权的专业部门,利用其专业优势对确有错误的附带民事裁判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完全符合民行检察的职责要求。
实践证明,民行检察部门无论从诉讼程序还是实体裁判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加以监督,完全符合其法律监督的职责要求和监督程序,是必要的,切实可行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因其诉讼地位的相对独立性而便于民行检察部门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
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但根据我国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如: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完全取决于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主观独立意愿;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程序与所依附的刑事诉讼程序分别进行,举证、质证程序完全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其诉讼地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民事诉讼主体的平等性;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可以与刑事案件同时作出,也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作出,当事人对附带民事判决具有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等。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与其所依附刑事诉讼相对独立的一种民事诉讼,民行检察部门完全可以依照民行检察监督程序进行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三)民行检察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展,有利于民行检察部门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更好地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得到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由原来单纯的民事审判监督变更为民事诉讼监督,其监督对象由原来的民事判决、裁定延伸到民事调解书和民事执行程序。民事调解与执行同样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诉讼程序,因此,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纳入到民行检察部门监督范畴是民事诉讼法不断改革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更全面、更有效地发挥民行检察的职能作用。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刘夏青)
报:市院研究室、民行处。
送:本院各领导。 (档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