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头条

【干警论坛】浅谈司法办案中追诉时效期限的认定---以乔某某等8人拐卖妇女案件为例

发布时间: 2022-11-30

                                      

FX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近日受理了FX公安局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乔某某、蒲某某等8人涉嫌拐卖妇女罪、杨某某等3人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案,该案涉嫌拐卖妇女3起、被害妇女3人。第一起事实为2003年2月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因患精神病走丢后被张某某母亲(已去世)带回家中,后张某某将李某某以8000元钱卖给赵某某和贺某某(已去世),后贺某某、蒲某某、乔某某、高某以14000元将李某某卖给王某某为妻,王某某暂付贺某某现金5000元,剩余钱款等提供户口本再支付。第二起事实为2003年7、8月份,乔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将被害人邵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为妻生活至今。第三起事实为2004年10月,乔某某、蒲某某、余某某、“老李”(身份不详)将15岁的被害人张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钱款被平分。张某某因不会干农活做家务且未生育子嗣,于2009年11月被杨某转送给另一男子为妻生活至今。经审查,FX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乔某某、蒲某某以拐卖妇女罪批准逮捕,对其他6名涉嫌拐卖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和3名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法定不批准逮捕。

该起拐卖妇女犯罪案件涉案人数多,从实施犯罪到发案已过去十余年,存在追诉时效认定问题。为此,笔者以该案为例,对追诉时效问题作以简要分析。

一、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对于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查获了犯罪行为,也应分别按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来处理。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是二十年;如果经过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八十八条也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或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另外,《刑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指出了连续犯、继续犯的追诉起算时间。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二、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认定

按照《刑法》规定,拐卖妇女的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拐卖妇女三人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追诉时效期限即为二十年。从本案情况看,案发时间为2003年至200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乔某某拐卖妇女3人次,其犯罪未过追诉时效,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蒲某某只涉嫌拐卖妇女2人次,已超过15年追诉期,但蒲某某曾于2013年3月因拐卖妇女犯罪被刑事处罚,但其并未供述之前贩卖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该情形属于“在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形,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同时,蒲某某2013年3月犯新罪时原拐卖妇女犯罪时效即中断,故蒲某某此次拐卖妇女犯罪未过追诉时效,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高某、马某某、何某某均拐卖妇女1人,已过犯罪追诉时效期限,不予追究该6人的刑事责任。

三、对犯罪状态与继续情形追诉时效的认定

对于本案中3名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问题产生分歧意见。

1、状态犯与继续犯的界定。对引申的犯罪追诉时效十分值得探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追诉时效为五年。那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追诉期限应当自何时起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系状态犯还是继续犯?状态犯指犯罪终了时,法益遭到侵害,但并没有被消灭,只是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继续犯是指在法益侵害的持续期间,危害行为与侵害状态同时存在。具体而言,如果自“收买”行为结束之日起算,也就是系状态犯,则追诉期限已过,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没有追诉期限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则不应当追究收买者的刑事责任,如果自被拐卖的妇女获救或脱离收买者时起算,则为继续犯,若追诉期限尚未过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学理和审判实践对该问题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追诉期限应自收买行为完成时起算。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系状态犯,其追诉期限应自收买行为完成时起算。本案中3名收买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首先,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收买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等犯罪行为,依照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倘若其系继续犯,那么收买妇女后其犯罪行为一直未终了,发生的行为视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更为妥当,该数罪并罚的规定反证收买行为完成后犯罪行为即终了,法律上无法将“收买”扩大解释为包含此后的控制、拘禁等行为。其次,通常情况下拐卖行为的追诉时效根据罪行严重程度可能为十五年或二十年,收买行为的追诉期是五年。就本案而言,多名拐卖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已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若收买行为被认定为继续犯,那么被解救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收买者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很明显的贩卖者与收买者罪刑罚不匹配,对收买者的法律制裁甚至重于贩卖者,有悖立法本意。再者,换一个角度看此问题,若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认定为持续犯,根据承继共犯理论,若被害人收买后由收买者的母亲、父亲等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则应当认定其父母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共犯,显然不妥。因此,收买被拐卖妇女,已超过追诉时效,又没有其他侵害行为的,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的确缺乏追诉空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