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诉讼而又未被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在加强人权保障、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将逐步形成“以非羁押的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取保候审更是被办案机关广泛运用,能用尽用,其优越性得以充分发挥。然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采用及执法情况并不理想。笔者就基层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运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分析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存在问题和不足
1.收案后发现脱保自行补救难实现。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收案人员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在案,案管部门按照诉讼规则的规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制发相应的不予受理文书并退回公安机关;如若发现受理案件时嫌疑人在案,但在将案件分配至具体承办人审查办理过程中发现其不在案时,则无法将案件逆转至受理前的状态。对少数符合逮捕条件,而公安机关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予以取保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逮捕,督促公安机关将其移送到案;对大部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唯有采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公安机关将嫌疑人进行实际控制或建议撤回案件,才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以同意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并结案。这是目前实践中较多采取的应对方法,但会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办案效率降低,同时也会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效果。
2.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不明确。虽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取保候审措施适用的八种情况,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是会出现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理解偏差。例如法律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样的“认为性”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宽泛,社会危险性缺乏法律解释,实践中又未形成统一意见,这就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的时候往往出现过宽或过严情况,随意性较大,也为有些办案人员利用此缺陷办关系“保”、人情“保”留下了隐患。
3.流动人员取保候审难落实。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的同时,又是一种法律调整过程中的权利,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要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享受到该项权利。但是在办案中往往会遇到一部分户籍不在犯罪地、无固定住所、犯罪情节轻微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这类嫌疑人既不能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与所犯行为相符的保证金,又达不到逮捕的必要条件,在短时间内又无法完成诉讼程序,成为办案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4.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缺乏管理和约束。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实践中一些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需离开居地时,却未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并获得审批,或者有意、无意离开居地而不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由于公安民警任务繁重,人少案多,在监管被取保候审人上存在警力不足而疏于监管,加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执行取保候审的程序性措施,因此往往对于被取保人是否保持在案状态无法掌握,容易导致脱保、漏管问题的发生。
二、对策及建议
1.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适用条件。针对何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个争议已久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设定社会危险性的判定标准,具体考虑如下因素:(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严重犯罪,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具体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中所列8种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包括其他危害社会安全、国家安全且后果较为严重的罪名。初步认定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大;(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有前科劣迹,一般不考虑适用取保候审;(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悔改表现,此判定可结合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表现及案发后有无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取得谅解等情节综合认定;(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妨害诉讼进行的危险。妨害诉讼进行是其罪恶主观恶性和藐视法律尊严的重要表现,对此法律是绝不宽容和允许的,该危险情形需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判断。笔者认为,以上四点因素并非是选择性的,而是应当全部具备后才可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不致有社会危险性、不致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
2.探索推广适用电子监控手段。为防止因取保候审人脱逃不能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风险,应探索推动“电子手表”“电子手环”等运用,联合公安机关加强对非羁押强制措施情况下的监管。为取保候审人员佩戴“电子手表”,并进行实时定位和轨迹查询;依托“非羁押”手机APP数字监控系统,运用人脸识别、大数据、定位追踪等科技手段,通过外出提醒、违规预警、定时打卡和不定时抽检等功能,确保非羁押人员在适度监控下正常工作生活,实现对非羁押人员的全天候、全方位监管,有效降低审前羁押,加强人权保障,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在人员流动性大、交通方便、信息发达的当今时代,依靠科技手段辅助监管,无疑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3.建立共同参与联动机制。我国基层组织健全,公安机关在各个区域都设有派出所,各个街道、乡镇及社区还普遍设有司法所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采取对社会面网格化管理模式。在社会治理体系日益完备的形势下,通过检察、法院、公安、司法行政专门机关和基层组织的联防联控联动机制,着力构建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监管大格局。基层派出所要由专人负责,建立专门档案,详细记录取保候审的时间、被取保候审人的表现、期满的处理情况等。民警要对被取保候审人定期进行走访、教育。对于取保候审即将届满的案件及时通知办案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理,避免因取保候审超期而产生负面影响。
4.加强取保候审执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对执行情况依法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后,长时间不闻不问,甚至有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私自离开了所居住的市、县,案件承办人员却毫不知情。监管的缺失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的风险增大。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后,应当加强与执行机关联系,及时获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情况。执行机关应当主动将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况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除了向执行机关汇报行踪外,也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行踪。一旦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司法机关即应当对其予以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