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的一种情形,具有高发、高危害、影响恶劣的特征。为了严厉打击,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制定了具体立案标准,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方式规定成为犯罪,今年是“醉驾入刑”的第九年,九年来,“醉驾”入刑推动了国民安全意识与法治意识的提升,促使了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稳定向好,同时,司法工作者逐渐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关于醉酒驾驶打击力度、打击标准、治理效果的反思,本文旨在梳理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的法律规则,阐述该类案件在实践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提出合理建议。
醉驾行为的法律规制历程
(一)“零容忍”的入罪基调
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犯罪化,突破了刑法历来规制交通违法行为时,只惩罚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的窠臼。
随后,2013年两高一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旨在从严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意见从醉酒驾驶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以及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罪刑相应的“出罪”化发展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醉驾)的刑事处罚量刑幅度,在第3项明确规定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规定是自醉驾入刑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醉驾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这也就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体内酒精含量即使达到了规定的醉驾标准,情节显著轻微的仍然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当然包括体内酒精含量没有过分高于醉驾构罪标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阻碍检查、认罪态度好等等情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也在司法实务中对“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的具体适用情形做出细化解释: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醉酒程度刚超过80毫克醉酒标准的;醉驾摩托车的;醉驾的目的是为了挪动车位或救治病人的;饮酒后隔较长时间醉驾的;醉驾尚未驶入道路的。
由此可见,法律对待醉驾这一行为“宽严相济”,也不断在这条道路上探索着更符合实际、更明晰可鉴的处理意见。
当前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探析
(一)醉驾构罪标准的充分性与科学性问题
在界定是否“醉驾”时,量化某一数值比如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无疑是最服众、最高效率的方式,然而个体的差异性与个案的差异也使这个标准在实践中略显单薄。当前我国对于醉驾认定标准的程序比较简单,主要涉及血液样本采集与血醇浓度鉴定程序。然而随着“隔夜醉驾”、“藿香正气水致酒驾”等乌龙事件的频繁发生,我们逐步认识到医学测量数值的标准会因个体差异产生偏差,而每个人驾驶能力、判断能力对酒精的敏感程度与个体酒精的代谢能力差异也会使情形变得复杂。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80mg/ 100ml作为醉酒的标准实质上只是一种医学推论,对于超过此标准而驾驶中仍有控制能力的人与虽未达此标准而实质上已无法稳定驾驶的人来说,此规定无疑有些粗糙单一,实践中的醉驾标准显然还需要多样化、综合化的考虑。
(二)醉酒驾驶的过度处罚问题
轻罪立法的初衷在于使我国刑法结构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调整,从而走向刑法现代化。然而,大多数没有造成实质伤害的酒驾案却在“密织法网”的同时呈现着不协调的低门槛、重后果特征。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醉驾”者可能被判处拘役剥夺短期自由,被开除党籍、公职,同时会因留下刑事犯罪记录而执业或就业选择中受到限制,甚至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规定“醉驾”人员的子女也会受到影响。用这样严苛的措施“扑杀”醉酒驾驶无疑会使人因惧怕而审慎行为,体现了社会的零容忍态度。但“严法随行,闻风有恐”的同时,是否会使醉驾人员过度关注所受的处罚而惧怕,情绪对立,却未认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有违立法的本意,因此如何避免一问题也对司法工作者“出罪”与“减轻处罚”的公正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醉驾的处理进路思考
(一)谦和抑制,宽严相济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从人道主义出发,在对犯罪活动进行判罚的过程中一并考虑犯罪之外的其他因素,争取最大程度上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最高法出台的《指导意见》与各省高院、省检察院的相关文件中已体现了这一精神。因此,作为司法人员,必须不断学习跟进,在统一明确的标准之下拿捏衡量“醉驾”中的发生场景、地点时间、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各个要素,精准醉驾量刑,同时注重与已决的类似案件反复比对借鉴科学合理的量刑标准,区分“轻微”与“显著轻微”,审慎且有依据地做出不构成犯罪、不起诉或从轻处理的判断。
(二)规范取证程序,完善监督机制
维护程序的正当性是执法者、司法者维护法之尊严与权威的重要守则。法治社会中要求公安、检察以及法院各机关合理合法的运用法律。这也意味着在醉驾案件的处理中,公安人员应提高证据质量、规范取证并客观、真实记录现场查获情况,避免形式上存在瑕疵而使后续程序的推进受到影响;检察官在行使不起诉权也应该受到约束与监督,在落实“办案责任制”的同时,机关内部还应严格对该类决策进行程序审查,接受媒体、社会各方面的监督,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
(三)完善责任体系,培养敬畏之心
如前文所述,“醉驾”入刑后的威慑力更多的来自于严苛的刑事责任与生活、工作自身相关的后果,广大群众对生命与社会公共安全依然缺乏敬畏,此情形则更需要执法者、司法者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加大法治思想的宣传力度,积极监督醉驾者思想的认知转变与真诚悔罪表现。即使对于不构罪、不起诉的案件,也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批评教育与社区惩罚措施等。
综上,“醉驾入刑”已然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步,为了进一步使“拒绝酒后驾车”成为一种共识与一种思维定势,巩固现有成果并深化法治内涵,还需基层司法和执法机关进一步提高科学公正适用法律的能力,进一步在实践中发现问题,思考问题,使法律的权威在掷地有声的论证与实践中得以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