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曾办理过一起彭某某盗窃、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载明经侦查查明的事实有两起:一起盗窃事实,一起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承办检察官在阅卷、提讯、审查完全案证据后发现:对指控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已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对于指控彭某某盗窃罪的证据只达到了确实的程度尚未达到充分的程度。就现有在案证据看能证明的事实即: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在被害人强某某开的“汽车电器”店内准备购买配件,趁店内无人之际,伺机盗窃桌上放置的皮包内的1000 元,但被随即赶回店内的强某某发现,其欲乘出租车逃离时被被害人强某某拦下。见状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将钱扔出窗外下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尚未达到《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罪状描述中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情形之一,也即,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在“汽车电器”店内行窃1000元的行为尚不构成盗窃罪。基于此,承办检察官做出一次退查决定,将该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重点就围绕是否构成盗窃罪展开:查证被害人强某某经营的“汽车电器”店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彭某某盗窃时有无携带凶器?其还有无别的盗窃事实?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承办检察官发现:结合补侦后的新证据和原先在案证据看彭某某在“汽车电器”店内偷盗1000元之行为不属于扒窃,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不属于多次盗窃,不属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陕西省数额较大是满2000元)。另从民警补侦期间拍摄的强某某经营的“汽车电器”店内全景及店内布置看,有住宿和做饭的地方,虽符合“户”的功能特征,但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对“户”的“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一规定,因此彭某某在“汽车电器”店内偷盗1000元的行为亦不构成“入户盗窃”。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彭某某在“汽车电器”店内行窃1000元的行为仍然不构成盗窃罪。
作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主导责任的检察官发现,此案证据存在明显瑕疵,需要侦查机关对证据进行补强补正,与其苦恼纠结还不如再次阅卷,承办检察官这样想之后,便认真地将卷内证据重新捋一遍,当看到讯问笔录中的“你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这一句问话及“没有”的回答时,承办检察官猛然间觉得还是给侦查机关再发一个调取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的“检察建议”吧(如果是现在那就发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或许彭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是彭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最后一根稻草。
翌日清晨民警送来了一份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示:2015年1月9日经(2014)宝刑初字第00495号判决书裁判,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当承办检察官看到这份刑事判决书时,心中不由想起了“峰回路转”四个字。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之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鉴于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而后又于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盗窃强某某1000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问题迎刃而解,承办检察官遂将彭某某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宝塔区人民法院移送。
后记:检察官办的不仅仅是案件,更是别人的人生,因此在办案中应始终坚持“严谨审慎、不枉不纵”的理念。违法犯罪记录的重要性在该案的办理中不言而喻,因此检察官认为每一起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均应附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包含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刑事处罚等)。该案若在承办检察官发出调取违法犯罪记录的检察建议之后,侦查机关经核查给予书面答复称犯罪嫌疑人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或者犯罪嫌疑人曾因盗窃之外的别的罪名受过刑事处罚,则承办检察官应将彭某某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宝塔区人民法院移送,同时将彭某某盗窃1000元的事实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加以考量(因为此时即使彭某某盗窃1000元之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是刑事犯罪,但其行为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彭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案件中,把盗窃1000元的违法行为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量是追求公正和效率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