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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私家车跑网约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赔不赔?

发布时间: 2023-08-31

   随着“网约车”的兴起,“专车”“快车”“顺风车”各种网约车出行方式已被群众普遍接受。不同业务的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各不相同。私家车跑网约车出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来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 

  基本案情:原告苏某娟为其所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侯马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同年10月8日12时16分许,苏某娟驾驶该小型客车,搭乘杨某等人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京昆高速平阳段某处时,因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和路产损坏。经认定,苏某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娟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转变为营运性质车辆为由拒绝理赔。苏某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苏某娟驾车搭载顺路乘客是否已经改变其车辆的使用性质并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 

  本案中,苏某娟从侯马出发去北京,乘客杨某顺路搭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苏某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为顺风车,并非营运车辆,保险车辆不会因为搭载了合乘乘客而使得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车辆搭载顺路乘客所致,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基本案情:2021年6月12日晚,王某驾驶私家车外出,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次日凌晨1点多,王某返回自家小区地下车库时,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前,网约车司机王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驾驶的车辆则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向刘某理赔车辆维修费用13万余元。随后,被保险人刘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遂向网约车司机王某及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万余元及利息。 

  王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停车场,车上仅有车主一人,并未载有付费乘客,且车辆登记状态为非运营车辆。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当晚,王某外出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所以针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网约车平台订单记录显示,王某当晚7点开始从事网约车运营,次日凌晨1点26分回家时在小区车库发生交通事故,其回家过程是完成网约车运营之后必然产生的行为,因此应视为网约车业务的延续,而非完全基于家庭自用。所以,王某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甲保险公司义务的情况下,车辆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王某承担,即王某应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2.8万余元。 

  检察官释法: 

  上述两个案例,出现孑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区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私家车跑网约车的行为,是否是营运行为,是否因该行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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