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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

发布时间: 2019-11-15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  王志婕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与控制,是其履行诉前监督、诉中监督的职能要求。近几年,随着国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力度的不断加强,尤其是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全面开展,提前介入侦查在及时、准确查清疑难、复杂、团伙等重大刑事案件犯罪事实,彻底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犯罪事实的方针,准确地履行控诉职能,有效的进行法律监督等方面工作,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截止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规定还有待完善,这就成为当前理论和实务中亟待解决和改进的问题之一。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及时

全面的收集证据,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检察机关肩负着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控诉犯罪、揭露犯罪的职能。检察机关介入重大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对案件证据的范围、关联性、证明力是否充分等问题都有较深刻的认识和见解,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瑕疵证据的出现,保障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确保将案件办得更快更准,保障办案的时效,大大有利于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有利于发挥捕诉一体化办案

优势。依托提前介入机制,将侦查引导贯穿于刑事立案至侦查终结的全过程,坚持侦查引导既要保证符合逮捕的证据标准,又要考虑到起诉的的证据要求,防止审查逮捕、侦查终结与审查起诉相脱节。可以大大减少因为程序违法和犯罪嫌疑人翻供引发的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提高了办案效率,保障了办案质量。

(三)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提前介入侦查是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的优势互补,打破了以往办案机关侦查过程的封闭性和排他性,对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提升司法公信力,转变群众“信访不信法”的现状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也是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重要实践。

二、目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实践做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这就赋予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行使侦查监督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主要通过查阅侦查卷宗、参与案件讨论、旁听讯问(询问)、参加勘查检验等方式。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对以下案件可以提前介入:1、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2、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毒品犯罪等重大犯罪集团案件;3、因突发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事件而引发的案件;4、涉外犯罪案件;5、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6、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7、社会影响较大或舆论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如何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有助于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在实务中收到很好的办案效果,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有鉴于此,建议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或司法解释时,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作出比较细化的规定,建立配套制度,以使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规范化、法律化。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结合我本人的司法工作实践,对如何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重大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备查制度。一些地方并未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的启动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很多时候检察机关只是根据公安机关请求,被动性的派员前期引导侦查,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立案阶段的侦查监督的作用。探索建立重大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备查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对此类刑事案件决定立案时,将立案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应详细罗列案件进展和处理情况,以便检察机关及时决定是否派员参加侦查。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在主体、期限、责任等方面对立案登记备案查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二)完善重大侦查活动联系制度。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加强相互交流,对属提前介入侦查范围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立案前进行重大侦查活动,如勘验检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事先告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这样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地了解证据的收集情况,适时提出合理建议,有利于帮助公安机关全面地收集证据,确定侦查的正确方向,形成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良性互动。

(三)建立重大刑事案件讨论列席制度。鉴于我国司法机关的具体情况,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检察机关每案介入,因此,建立案件讨论列席制度,通过列席公安机关的案件讨论会议来及时发现和共同研究解决问题,是一个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听取侦查人员汇报案情或集体讨论、分析、审批案件时,认为有必要的,可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列席参加的检察员官没有表决权,但可以发表意见,公安机关应认真听取意见,并有义务回答列席检察长官的提问。目前有些地方在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已采用这样的做法,值得推广借鉴。

(四)建立撤销重大刑事案件审查制度。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撤销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终结性决定,但未明确规定在案件撤销后法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的审查制度。对此我认为,为充分保证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的充分行使,只须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的重大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就可以了,通过对重大刑事案件撤案活动的监督,保证撤案活动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综上所述,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检察机关根据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提前介入”制度,这是检察机关加强建设,检察制度不断完善的必然产物,也是加强民主建设,健全法制,准确打击犯罪的必然要求,但也应准确把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深度”和“尺度,以及检察官本身的业务素质能否适应侦查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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