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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转移财物冒用信用卡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21-01-14

基本案情:

刘某某在经营茶叶店时认识了经常通过网络在其店里购买茶叶的方某某。一天方某某突然发来消息告诉刘某某,说自己是在境外做网络赌博生意的,现在需要找个人冒用别人的信用卡取钱,请他帮自己个忙,并答应给其一定的酬劳。刘某某随即答应。2019年4月30日至5月28日、7月22日刘某某受方某某指使,先后冒用陈某、梁某、肖某三人信用卡,指使其妻王某某取现11笔,共计金额57900元。

观点分析:

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了帮助他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意图通过不同账户的存取行为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采取窝藏、转移的方法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的确违反了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但是认定一个行为构成什么罪不仅仅要参考其侵犯的客体,还要注重分析其行为的具体表现。本案中刘某某为帮助他人转移财物,客观上虽然存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是数量较少,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同时刘某某的行为显然也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其他三种具体情形,故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结合案情,刘某某确实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是只是收取较小数额的佣金,主观上并没有对所转移的涉案资金全部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据此认定刘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不能体现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其的行为亦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明确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竞合关系,两罪都是传统意义上的赃物犯罪,性质上同为事后帮助犯,但是两罪之间确实存在差异。主要的区分点是犯罪对象的不同,也即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本案中刘某某转移的财物是方某某网络赌博犯罪所得(方某某参与境外赌博诈骗的犯罪事实确已查证属实),并不属于洗钱罪上游七类犯罪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隐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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