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李某某与王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李某某为王某某购买项链、手表、化妆品等物共计花费10000余元,二人共同旅游、娱乐等消费李某某共计花费10000余元,同年10月份,二人因性格问题发生几次争吵王某某提出分手,李某某不同意分手经常骚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恋爱期间其为王某某购买礼物及共同旅游等所花费的20000余元,王某某表示礼物以及共同的花费均系李某某自愿花费和赠与,不同意返还,后便不与李某某联系。10月16日上午,李某某带领其表弟杨某某前往王某某的家里欲索要钱财。王某某父亲开门后发现不认识李某某等人,并告知其王某某不在家。李某某让杨某某打电话联系王某某时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杨某某不满王某某不接其表哥电话也不愿意退还财物,为发泄对王某某的不满情绪,将王某某客厅里的电脑、电视摔坏,经评估为9855. 6元。
观点分析:
杨某某跟随其表哥李某某前往王某某家中上门索要李某某恋爱期间支出的钱财无果,杨某毁坏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杨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9855.6元,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杨某某因不满王某某不接其表哥电话也不愿意退还财物,为发泄对王某某的不满情绪,任意毁坏他人财物9855.6元。应当认为寻衅滋事罪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看,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保护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者平稳,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公共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公私财物。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旨在保护公共社会秩序这一公共法益;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权利这一法益。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这些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具体利益,
并未对公共秩序法益造成侵害。结合本案来看,本案虽然是因恋爱纠纷引起的,但杨某某并非是与王某某有恋爱、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其只是去给其表哥帮忙讨要钱财,在索要无果又与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其为发泄不满情绪而在王某某的家里当着王某某父亲的面实施了随意毁坏财物行为,并不仅仅是单纯的毁坏财物的行为,也破坏了王某某父亲生活的安宁和平稳,即行为在侵犯了财产这一法益的同时又造成了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侵害了“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其次,从主观构成要件来看。寻衅滋事罪包含的主观心态主要是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法规法纪与社会传统的故意和肆意,主观恶性较大;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其犯罪目的就是为了使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目的往往比较明确,其主观上不具有“随意性”。本案中,犯罪杨某某毁坏了王某某家客厅里的电脑等财物是为了泄愤,对所毁坏财物的选择具有任意性,而不是以使王某某财产受损失为唯一目的,故从主观动机上看,杨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性”故意,本案更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