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这里是秦都检察在线《检察官角度》,一起来关注本期观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
案例: 2020年5月13日中午时分,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马路十字西侧时,与坐在108国道道路中心安全岛处的被害人司某某发生碰撞,致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遂打电话叫其哥焦某某到现场来,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谎称车辆驾驶员为焦某某,焦某某也谎称是自己驾车撞人的。5月14日民警调取收费站监控后发现车辆驾驶员并不是焦某某,遂传唤焦某某进行询问,焦某某才承认自己不是驾驶员,是张某某将其叫到事故现场的。5月15日民警传唤张某某到交警队再次询问,在监控视频铁证下,张某某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的事实。后经鉴定,司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中,就张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张某某虽然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包”的行为,但其始终未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逃跑”的客观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张某某虽无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但其找人“顶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自己是肇事驾驶员的事实,其行为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看来大家的意见有分歧,那就让我们来看看从检察官角度是如何评析呢!
检察官评析
检察官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
第一,《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解释》第三条亦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一定情形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均着重强调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追究。

第二,若机械的认为逃逸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实际离开事故现场,就不能体现出法律法规对逃逸主观目的的强调,故需要在刑事实务中进行目的解释,将其解释为“为隐瞒事实真相而采取的行为”。也就是说不仅包括积极的逃跑行为,如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消极的逃跑行为,如找人“顶包",干扰正常执法,企图逃避法律追究。
第三,本案中张某某撞伤被害人后让其哥焦某某来“顶包”,并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谎称是焦某某驾驶车辆,直至民警调取监控录像证实驾驶员的真实身份后,张某某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张某某虽无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其找焦某某“顶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自己驾驶车辆的重要事实,不仅对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误导,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更有可能导致涉案的重要证据因得不到及时保全而毁灭,完全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普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