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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被害人主动提出的“赎金”后不予归还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20-09-15

基本案情:

201961821时许刘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附近逛街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趁其不备,抢走其随身LV黑色背包一个,内装有现金500元、LG手机一部、还有一些信用卡和证件。当晚22时许刘某某用朋友手机发短信到自己被抢手机上,表示愿意用2000元钱赎回自己的包、信用卡和证件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就想乘机多要点钱,遂提出2000元钱太少,给5000元钱就归还包。后来双方经过商讨说好4000元钱赎包,刘某某就给对方指定的账户汇去4000元钱后再联系不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技术手段确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2019623日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其收到4000元后本想按照约定归还背包,但害怕还包时被抓住有危险,所以当刘某某打电话催其还包时,其以银行卡消磁取不出钱为由拒绝还包。

观点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主动提出的“赎金”后不予归还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系犯罪后销赃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犯罪所得的处分,虽然也是违法行为,但因销赃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对财物的侵犯前罪已经作出评价,所以不能再以重复评价,应认定为前罪的销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利用被害人刘某某想要回包的心理,虚构了其会将包给予归还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高额赎金,被害人也正是基于这种“给了钱就会将包归还”的错误认识支付了赎金,主客观相一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的行为,到底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心甘情愿处分财物,还是出于被迫心理、无可奈何的交付财物,是区分的关键。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之所以能和被害人讨价还价商讨,正是抓住了刘某某急于要回被抢财物的迫切心理,所以从行为手段上更符合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首先,不属于事后销赃的不可罚行为。事后销赃的不可罚行为是前罪的延续,是对前罪抢夺所得赃物的处理,因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所以不予单独评价。而本案中是对4000元赎金的占有,侵害了新的法益,所以应当分别予以评价。

第二,不属于诈骗罪。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诈骗与敲诈勒索主要区别于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是基于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是基于威胁、恐吓或要挟而被迫交付财物。本案中被害人提出以2000元赎回被抢财物,如果最后以2000元成交,那被害人可能是心甘情愿、自愿交付财物,甚至可能是希望并积极追求的,因为她觉得用2000元挽回了更大的损失。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提出要5000元,最后经过讨价还价商定4000元,显然这4000元是超乎被害人预期的,非常不情愿并且违背被害人意愿的,被害人是基于挽回损失、及时止损的迫切心理答应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也是基于被害人急于赎回财物的迫切心理,以此要挟讨价还价,此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主观是相一致的。被害人是基于对财物价值的衡量和对特定财物的非金钱意义,产生挽回财物的心理,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也提到“我想这个包和里面的证件对她挺重要的”,所以犯罪嫌疑人是恰巧利用了这个心理“讨价还价”,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要挟。同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产生诈骗的故意是在收到钱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是在收到钱后,一开始收取钱财的主观故意上也存在疑点,所以更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以敲诈勒索罪认定更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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