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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拾得他人社保卡并使用这一行为的定罪争议

发布时间: 2020-07-13

案例: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上班路上拾得了他人遗失的社保卡,发现该卡并未修改初始密码,且卡上还有6000元余额,遂多次在各个药店刷卡消费,将卡上的余额挥霍一空。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在刑事实务中该如何对其进行定罪?

关于上述问题,在刑事理论和实务中均尚存争议,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很多地方现有的社保卡已经具备了存储、取款、转账等金融功能,可以认为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信用卡。而法律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故拾得他人社保卡并刷卡消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嫌疑人的冒用行为不仅“欺骗”了银行安全系统,同时也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拾得他人社保卡并刷卡消费的行为很明显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和平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的私有财产,相对于被害人而言是“盗刷”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拾得他人社保卡并使用,是冒用他人社保卡的行为,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此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社保卡随意扩大解释为信用卡,且该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冒用他人社保卡的行为“欺骗”了医院、药店的工作人员和医保基金管理系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社保卡的发放主体是人社部门,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尽管社保卡具备了部分金融功能,但社保卡内的相关款项只能在定点医院、药店等处使用,且禁止套现,故不能将社保卡简单的等同于信用卡, 因此相关刷卡消费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其次,刑事实务中关于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关键点在于是否有行为相对人(不限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盗窃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是通过秘密手段进行的,被害人并不知情,故不具有处分意识。而诈骗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能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是由于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基于错误认识,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处分了财物。

最后,本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刘某获取财物的手段并非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而是其在拾得他人社保卡之后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刷卡消费,通过相关人员办理相应手续进行交易而取得财物的,也就是说刘某拾得他人社保卡后进行刷卡消费的行为是通过欺骗药店等具体刷卡操作人员从而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较大损失,本质上是采取欺骗手段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应定为盗窃罪。虽然持卡人本人不知情,相对于持卡人而言是“盗刷”行为,但是不能忽略销售人员的处分意识和行为,故本案认定为诈骗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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