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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为受损耕地按下“恢复键”

发布时间: 2023-09-28
 

【基本案情】

 

2019年上半年,随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随县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随县原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职的案件线索,遂立案调查。经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实地走访、现场勘查,查明齐心石材非法占用的耕地及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的事实。同年8月28日,随县院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送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齐心石材限期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接到检察建议后,立即督促齐心石材进行整改,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随县院跟进调查发现,齐心石材非法占地行为持续存在,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2020年6月1日,随县院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随县原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7月23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对齐心石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同时责令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案件判决后,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积极履行职责。目前,涉案土地已经全部退还至村委会,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耕地上的附着物已全部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警示意义】

 

 

“民非谷不食,谷非地不生。”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基。保护耕地资源是确保粮食安全的基础,是实施乡村振兴、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本案中,石材厂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大面积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用于建设厂房、办公楼、堆料场及附属设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导致土地资源大量流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因监管不到位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经检察机关督促仍未有效履行职责,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最终法院确认监管部门不依法履职行为违法。

当前,县域内耕地保护领域问题频发,耕地“非农化”“非粮化”问题日益凸突出。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耕地上大面积种植草皮、建设畜禽养殖设施,违规占用耕地建房以及大面积耕地被抛荒弃耕等问题屡禁不止。不仅损害了国家土地资源,造成耕地资源的浪费,更不利于粮食安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泾阳县人民检察院积极发挥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职能,通过召开专题听证会、磋商、提出检察建议、构建协作机制、特邀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协同履职,持续加大对耕地保护领域问题监督,凝聚起全社会耕地保护共识。

无论是公民还是企业,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手续,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等后果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每一个公民或者企业都理应知法守法,牢记耕地是红线,法律是底线,保护好国家的每一寸耕地。

从行政机关角度出发,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化”“非粮化”建设的,应始终保持“零容忍”的高压整治态势,一旦发现,依法从严打击违法行为。同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移送行政处罚台账以及相关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将依法启动监督程序。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于耕地“非农化”“非粮化”造成耕地资源受到破坏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发挥公益诉讼督促协同履职的制度优势,采取诉前磋商、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持续跟进监督,破解耕地执法监管职责交叉、衔接不畅、久拖不决等问题,推动协同治理,合力破解耕地恢复“最后一公里”问题。同时,针对耕地领域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受理、审查、裁定和执行等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推动行政处罚执行到位,保护耕地不受侵害。

“五谷者,万民之命,国之重宝。”粮食安全,事关国计民生,习近平总书记念兹在兹。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希望广大人民群众杜绝耕地撂荒弃耕,做到耕地保护始于心,节约用地践于行,不误农时抓好粮食生产,牢牢守住土地这一“命根子”,让“中国饭碗”端得更牢、装得更满、成色更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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