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3月底凌晨,付某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一宾馆住宿,中午12时许,付某在宾馆大厅与店主费某夫妇闲聊时,见店主费某进入吧台后的卧室,出来后将门反锁,并把钥匙放在吧台处。14时许,付某趁店主费某夫妇均不在场之际,偷取费某放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吧台后卧室房门,进入卧室,盗取了卧室床头柜抽屉内费某手包内1800元现金,之后付某将卧室反锁,并将钥匙放回原处,离开宾馆。
分歧意见:对于付某偷取被害人钥匙进入被害人开设宾馆内卧室,并盗窃现金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本案付某是在该宾馆住宿而进入该宾馆,入户目的不具有非法性。同时该宾馆是部分时间用于营业,部分时间用于生活,付某是在营业时间内进入被害人生活场所盗窃的,故付某不属于入户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属于入户盗窃。被害人开设的宾馆是部分用于营业,部分用于生活。但被害人的卧室属于与营业场所有明显隔离的生活场所,该卧室不属于营业场所。付某是在营业时间内非法进入他人用于生活的场所实施盗窃,故属于入户盗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付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
根据2013年4月2日两高关于《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2005年6月8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同时规定了入户的目的要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首先,该盗窃发生在被害人开设的宾馆,该宾馆内部分场所用于营业,部分场所用于被害人家庭生活。这两部分相对隔离,并有明显标示。被害人的卧室设置在一楼大厅吧台后,卧室设置的位置,足以与其他用于营业的宾馆房间区分。且付某在与被害人闲聊时已经发现被害人进入,出门后将房门反锁,此举显示被害人有意将该房间与外界隔离,具有隐秘性。付某能够意识到该房间不属于宾馆的营业场所。
其次,付某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付某在该宾馆住宿,其对于营业场所的进入具有合法性,但其进入的是被害人与营业场所相对隔离的卧室,付某在明知被害人进入并将房门反锁的情况下,趁被害人夫妇不在场之际偷取被害人放在吧台的钥匙打开卧室房门进入,其主观目的上具有犯罪意图。以上可以显示付某进入该卧室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是为实施犯罪而进入。
综上,客观上,付某进入的是被害人的生活场所,该生活场所与营业场所明显隔离;付某偷取被害人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其进入户内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目的。从主客观的角度分析,付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