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6月,张某某采取翻墙入院、撬锁等手段,进入郑某某家盗取空调外机2台,各类高档香烟白酒若干,被盗金额经估价约2000多元。该房屋为受害人郑某某在村上的老宅,约8年前因工作原因郑某某一家已搬至市区生活,平日将老宅中交给隔壁人放东西和帮忙看门。
意见分歧: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在量刑时因考虑入户盗窃情节,增加相应的基准刑。理由是即便受害人郑某某长期不在老宅居住,但不影响该老宅具有居住的功能性特征,符合“户”的封闭性和可居住性要求,且入户盗窃并不要求以“户”内有人为必要条件,因此本案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侵犯的是住户的财产权和住宅权,此时房屋已经仅限于保管财务,而不具有家庭生活居住的功能,只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不会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所以张某某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情形。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入户盗窃”界定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户”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将入户盗窃作为一个量刑升格的犯罪情节予以考虑,原因在于入户盗窃比一般盗窃更具有社会危险性,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住宅安宁、隐私权,而这种威胁是一种潜在可能的对生命和健康威胁以及公民住所的安宁与安全的威胁的法益风险,并不要求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否则就有可能转化为其他的犯罪,比如转化为抢劫或故意杀人。正是基于为了预防发生更大的社会和人身危险性,为了符合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才将入户盗窃作为一个量刑升格的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其次,根据客观目的解释原则,闲置的老宅也是也是被害人一直用以维持和实现自己生活安宁的场所,闲置的时间和期限是不确定的,房屋随时可能被入住,符合“户”的封闭性和可居住性要求的本质与特征,也符合入户盗窃的内涵,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房屋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这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户主不能因为只是不定期的使用房屋居住功能就剥夺了法律对其住宅安宁权的保护。这与情理、法理都是不相符合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安定,进一步造成涉诉涉访的社会舆情风险。
最后,入户盗窃并不要求以“户”内有人为必要条件。如前所述,入户盗窃除体现在盗窃行为的违法性外,集中体现的是入户行为的非法性,这种非法性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实际上就是对户主住宅安宁权的侵害,只要行为人未经户主允许或虽未经户主允许但无合法依据进入公民住宅,就必然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而且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入户盗窃以户内有人为必要,持户内无人而犯罪人入户盗窃时,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盗窃相仿观点的人显然是在任意添加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增设入罪障碍,提高入罪门槛。实际上,《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各地司法机关在认定入户盗窃时,都是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就依法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