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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19-04-02 发布时间:2019年04月02日

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3)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6)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7)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2、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 
    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2、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3、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2、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1、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3、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4、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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