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涉“两卡”犯罪案件,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2019年12月底,陈某某因缺钱,联系到曾给他介绍过“生意”的朋友谭某某,其在明知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仍按照谭某某的要求,将自己实名开户的工商银行卡、U盾、新办理的电话卡的三个月使用权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
2020年4月,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沈某某等8人报案称自己被网友诈骗31万余元,经查,诈骗款项均流入陈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同月,陈某某在售卡三个月后挂失该银行卡并取出卡内资金5000余元,这所谓的“掐卡”操作也是标准的“黑吃黑”。
随后,公安机关以陈某某、谭某某涉嫌诈骗罪、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向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起诉。承办检察官审查后认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达700余万元,其中31万余元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沈某某等8人转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陈某某对已售出的银行卡无控制权,卡内资金非其所有,也非代为保管或遗忘物,其明知卡内系诈骗犯罪所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户挂失补卡的方式,秘密取走卡内资金,构成盗窃罪。陈某某产生“黑吃黑”的想法,自以为可以蒙混过关,不为人知,只是掩耳盗铃罢了!
鉴于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办案人提出以下精准量刑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办案人的精准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并依法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9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