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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看铁检丨在耕地内非法采砂,两起案件多名被告人被刑事追责

发布时间: 2022-06-16

  “我破坏的耕地面积没有超过5亩,怎么会犯罪?”这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可能也是很多在耕地上采砂,妄图规避刑事责任的侥幸者的内心独白。 

据华商报《二三里》资讯平台报道:近日,由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并作出有罪判决,确认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成立的两起非法采矿案件却让类似上述人员的“梦碎了”。判决认定,在耕地上擅自采砂,尚未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亩数标准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犯罪条件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渭河是黄河的最大支流,她的形成远远早于人类可考的文明时间。地处秦岭北麓的关中平原就属于渭河冲击平原,这里孕育了著名的渭河文明,是华夏文明主要发源地。渭河流经关中地区,接纳了发源于秦岭72峪的诸多支流,这其中就包含“八水绕长安”的八条重要河流。时光荏苒,渭河河道一直经历着复杂的历史变迁,沿途的支流亦是如此。如今,渭河流域河道沿岸的诸多耕地下蕴藏着的丰富砂石资源,也印证了“沧海桑田”的巨大变化。随着渭河流域全线禁采后砂石价格水涨船高,许多不法分子便盯上了耕地上采砂这一“生财之道”,以此牟取暴利。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集中管辖西安市辖区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以来,西安铁检院办理了一批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对破坏农用地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然而,在巨额利益的驱使下,耕地上采砂的行为仍然时有发生,而且这些不法分子也开始寻找法律“漏洞”,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确保所破坏的耕地亩数不超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基本农田的追诉标准,也就是5亩,以此来规避刑事责任。 

上述两起刑事案件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的。 

  案件一:2018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在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办某村耕地内盗采砂石出售,获利40000余元。2018年11月中旬,二被告人再次伙同他人在该处耕地盗采砂石,获利274200元。公安机关查处时,尚未出售的砂石360 m³,价值32400元。经鉴定,被告人所采砂石为天然石英砂即建筑用砂,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被告人采砂破坏的耕地面积未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追诉标准。 

  案件二:2018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1、柏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伙同王某2、王某3、杨某某等人在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办某村王某1自家耕地里采挖砂石,由柏某某、王某3提供挖掘机械进行采砂,杨某某提供货车转运砂石,王某2、王某3负责联系销售牟利。案发,王某1、柏某某等人采挖并销售砂石得款125400元,查获时尚未销赃的砂石价值78300元。经鉴定,被告人采砂破坏的耕地面积为3.869亩,所采砂石为天然石英砂即建筑用砂,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 

  如同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那样,上述被告人心存侥幸,认为只要采挖砂石破坏的耕地面积在5亩以内,达不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标准,就不会受到刑事追责。然而,他们忽略了建筑用砂也是矿产资源,未经许可肆意采矿或者进行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同样罪责难逃。 

  案件移送西安铁检院审查起诉后,为有效打击犯罪,遏制这种疯狂的采砂行为,西安铁检院进行了认真审查和法理辨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柏某某等2案7人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且情节严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后,西安铁检院将案件审查情况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汇报,分院对西安铁检院的案件定性表示支持,西安铁检院遂以被告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向西铁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采纳了全部量刑建议。2022年5月27日,法院对两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7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表示不上诉。日前,判决已经生效。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必须依法进行开采利用。粮食安全事关国家安全,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刻不容缓。在耕地上采挖砂石,不仅严重毁坏耕地资源,也违反了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西安铁检院严细审查耕地采砂犯罪事实,能动履职、精准定罪量刑,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保护了矿产资源和耕地资源双重法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二款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陕西铁检分院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踊跃提供相关案件线索。

联系电话:029-8319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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