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速递
2015年至2018年,西安某高新技术企业X公司的软件工程师郝某某,利用参与该公司“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研发项目的便利,通过U盘拷贝、手机拍摄等手段,将“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开发文档、关键设备、参数等内容秘密窃取,用于其撰写标题为《某系统的设计与实现》的硕士毕业论文。经查,该论文发表于知网、万方数据等知名网站,期间多人对该论文浏览、下载,致使X公司的研究项目失去了新颖性,后续申请专利、立项均无法通过。经鉴定,郝某某硕士毕业论文《某系统的设计与实现》所披露的技术信息与X公司“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该技术信息的6个技术特征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经审计,2017年至2019年,X公司关于涉案标的研发成本费用共计200余万元。2024年5月2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郝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检察官有话说
商业秘密保护为何关乎企业生死?
商业秘密保护关乎企业生死的核心在于其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与市场生存空间。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一旦泄露可能导致技术成果被窃取、客户资源流失,甚至使企业在特定领域的竞争优势彻底消失。郝某某的违法行为精准触碰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三大核心要件:首先,涉案技术通过技术协议、保密协议及物理隔离(如禁止携带手机)等措施确保“非公知性”,经鉴定具有6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其次,该技术是企业参与高铁、航空航天等国家战略项目的基础,其商业价值直接关联企业市场竞争力;最后,企业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涉密场所监管及薪酬激励(保密费)等复合型保密措施强化保护。这三重防护的失效,不仅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更可能引发行业竞争格局颠覆,凸显商业秘密保护对企业存续的决定性作用。
郝某某的“三重错”:
侥幸心理、法律盲区与道德失守郝某某的“三重错”深刻揭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致命漏洞。首先,其侥幸心理认为“未牟利就不违法”,却无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明文规定——非法获取或披露商业秘密即构成犯罪,无论是否获利。其次,法律认知盲区导致其论文公开后技术信息不可逆地进入公共领域,企业耗费巨资的研发成果毁于一旦,司法追责亦难以挽回损失。最后,作为技术骨干却丧失职业操守,因私利成为“内鬼”,不仅断送个人职业生涯,更使企业险些错失“一带一路”市场机遇,暴露出企业保密制度与员工道德教育的双重缺失。这一事件警示我们,商业秘密保护需法律威慑、制度约束与道德自律三管齐下,方能筑牢企业生存根基。
检察护企:从“治已病”到“治未病”检察机关通过“全链条”保护机制,实现三重突破。法律层面: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30余条关键证据,明确以研发成本计算损失数额,强化证据链完整性,体现司法公正;企业层面: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企业完善保密制度,联合高校开发教学案例并推动“知识产权精品课程”进企业,从制度规范与人才培育双路径提升企业风险防控能力;社会层面:通过公开庭审、媒体报道等形式开展法治宣传,覆盖辖区1000余家高新企业,使企业深刻认识到商业秘密保护对核心竞争力的战略意义,形成“保护知识产权就是护航创新”的社会共识。这一机制贯通司法、行政、企业与社会多方协同,实现从个案办理到社会治理的效能升级。一纸判决书,不仅是郝某某的悔过书,更是X公司重获新生的“通行证”。从“亡羊补牢”到“未雨绸缪”,从“单点维权”到“全链条保护”,检察机关以案例为镜,为企业织密知识产权“防护网”,为“一带一路”科技创新注入法治动能。正如X公司负责人所言:“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隐形航母’,保护它,就是守护中国智造的明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倒闭或者严重亏损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倒闭或者严重亏损,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