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办案程序,确保审查批捕案件质量,防止错捕、漏捕,加强侦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查批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查批捕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一项重要诉讼活动,它的基本内容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三条 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监督部办理。
第四条 审查批捕工作的任务,是从法律上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运用,准确、及时、合法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第五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第六条 侦查监督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实行轮案。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侦查监督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第八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章 案件审查
第九条 办案人接到案卷后,及时审查案件材料,发现问题,立即与公安机关办案人交换意见或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条 办案人必须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全面核实证据,认真录入案卡数据,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第十一条 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所为,证据是否已查证属实;
(二)是否构成犯罪,认定罪名是否正确,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是否有逮捕的必要;
(四)有无漏报应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五)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在审查中如果认为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第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列出讯问提纲,拟定讯问策略,进行全面讯问或重点讯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查明其简历和家庭情况以及工作单位、住址,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讯问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
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核查,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严禁刑讯逼供。
第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十五条 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十六条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要求:
(一)审查每个证据的特点及证明力,确定其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定案的证据必须真实确凿。
(二)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互相之间是否能够印证,排除矛盾。
(三)审查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章 批准逮捕
第二十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侦查监督部应当作出不批捕决定,并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侦查监督部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担任各级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应当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侦查监督部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上级检察院要求备案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八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侦查监督部对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督促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收回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