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 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 最高检发布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建材公司、洁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鉴于本案讼争双方存在数起纠纷,法律关系交织,证据情况复杂,检察机关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梳理双方纠纷。检察机关调阅原审法院卷宗材料,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对相关民事和行政判决予以系统梳理分析,全面了解双方商标的历史沿革和争议背景,对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的认定以及本案处理结果对其他案件的影响进行重点分析,初步确定二审判决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上均存在应予监督的情形。二是进行类案检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类案检索,以与本案涉及同一当事人、同一类似群组的商品、同一法条和商标中含有“蒙娜丽莎”“monalisa”“蒙娜丽莎画像”设计要素为标准,最终筛选出12件与本案高度类似的案件。经对比分析,发现其他案件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上与本案存在明显差异,本案与其他案件存在类案异判情形。
监督意见。2021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审判决有关蒙娜丽莎公司第1476867号“M 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延伸注册的论述不能成立。且除本案二审判决外,在其他涉及蒙娜丽莎公司申请注册在第1109类似群组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以“蒙娜丽莎”“monalisa”等为设计要素商标的案件中,法院均认定相关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蒙娜丽莎公司有关第1476867号商标延伸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2年6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蒙娜丽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第1476867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第1476867号商标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不同商品上的商誉不能当然地延续到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蒙娜丽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基于其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知名度,客观上足以使争议商标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指导意义】
(一)对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以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为据,着重审查判断是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定商品类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时可以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如果相关商品在区分表中处在同一类似群组,原则上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如认为此种情形不构成类似商品,应有充分理由,不应随意突破区分表的划分。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审查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审查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同时考量商品的类似程度、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二)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司法实务中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的适用条件。商标延续性注册是商标权人将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向新的商品或服务领域拓展,司法实务中常用作商标在先申请原则的抗辩事由。实践中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商标注册人的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二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四是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鉴于延续注册的商标标志客观上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适用条件,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申请延续注册的商标不易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为原则,全面审查判断延续性注册抗辩是否成立。
(三)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当开展类案检索。类案检索,是对与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相似性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检索,并参照或参考检索到的类案文书办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往往多个程序交织,且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和开放性特点,客观上更易遭受多方侵害,知识产权领域批量维权案件较其他领域更为常见,类案检索的必要性更为突出。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开展类案检索。司法实务中,既要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相关类案,用以参照或参考办案;又要检索涉及同一当事人以及涉及同一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关联案件,审查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审查的在先生效判决、是否存在类案异判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应中止审查的情形等,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履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十四条
办案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宋建立 刘丽
案例撰写人:宋建立 刘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