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佰明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问题之提出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此次修正案是在立法领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对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实践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规范调整。其中,以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为依据,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而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亦是对人民日益关切的非法讨债情形作出了有力回应。然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本罪保护的具体法益、如何认定“非法催债”行为、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以及等一些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文意在通过上述几个问题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规范解读,以期为本罪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催收非法债务罪之法益辨析
刑法的宗旨与使命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与犯罪成立条件密切相关。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独立成罪之前,对利用跟踪、尾随等“软暴力”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大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寻衅滋事罪主要是针对社会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并不能涵盖在非法催债过程中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时,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将非法催收债务的系列行为笼统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仅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量刑过重的现象,也会增加寻衅滋事罪适用进一步“口袋化”的可能。
关于本罪保护的法益,学界观点不一。张明楷教授指出,尽管催收非法债务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从法条的表述中得不出本罪侵犯了公共秩序的结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即债务人或其家属,而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法条也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合,故很难断定本罪保护的法益包含社会公共秩序。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应从双重维度进行解释,将本罪作为一个侵犯复合法益的犯罪。在确定某一具体罪名保护的法益时,不仅要以罪刑法定原则、本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位置为依据,同时也要考虑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时,能否根据确定的法益得出妥当的结论。立法者将本罪设立在于寻衅滋事罪之后的第六章之中,那么公共秩序理应是本罪保护的法益,可将其具体为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此外,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本质是通过实施侵害债务人或其家属人身权利以致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获取不被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故应把公民的人身权利列入本罪的保护范围。综上,催收非法债务罪为复合法益犯罪,应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进行双重考量。
催收非法债务罪之构成要件阐释
关于催债手段“非法性”的理解
其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暴力,是指行为对债务人及其家属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威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本罪的法定刑不超过三年,因而对“暴力”把控也就有所限定。行为人对债务人不法行使有形力达到轻微伤的程度即可达到入罪的门槛,无须达到足以压制债务人反抗的程度。同理,这里的胁迫,达到使债务人产生心理强制即可,而无须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
其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此处的“限制”不同于“剥夺”。催债行为并未使得债务人及其家属完全丧失人身自由,仍保留了一定的生存空间。在此,“侵入”行为应考虑进入他人住宅的催债行为是否对他人的日常生活和居住安宁造成影响。其中,侵入住宅的时长、次数、手段、影响程度是不容忽视的考虑因素。
其三,恐吓、跟踪、骚扰系“软暴力”行为类型,在认定通过该类行为实施非法催债行为是否构罪时,司法机关应当对被害人人身权利受侵害、社会公共秩序被破坏的程度进行整体考量。此外,由于“跟踪”、“骚扰”两行为手段是在缺乏前置化规制的情况下而直接入罪,故其入罪门槛应严于其它类型催债方式。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较小的非法催收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但只要未达“情节严重”,则不能认定为犯罪。目前,我国司法机关还未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需要进一步的说明。笔者认为,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遵循情节犯的基本标准。首先,可以将对三次以上(即多次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使得行为人的非法催收行为符合情节犯的数量化特征。其次,在公共场合实施暴力威胁、对妇女、儿童及老人跟踪恐吓、在夜间或疫情期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造成较大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实施非法催债行为或以此为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行为人非法催债的次数、手段、侵害程度、是否以此为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司法适用
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关系
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独立成罪之前,对采取暴力胁迫、“软暴力”等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大多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究其二罪之间的关系,不应视作互斥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以吵闹、推搡、阻挠等手段来催讨非法债务,不但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社会一般人的生活,此时便同时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二罪之间在构成要件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对象是债务人及其家属,且往往“事出有因”,系债权人寻求私力救济空间。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对象一般是社会不特定公众,且伴随着“无端性”,系行为人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寻求刺激。其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主观恶性、可谴责性明显低于寻衅滋事罪。立法上将催收非法债务罪增加在寻衅滋事罪之后,且降低了以往对此类行为的较重处罚,将法定最高刑期确定为三年。我们应给予债权人一定寻求私力救济空间,允许其适度介入自助讨债行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法律只能期待债权人以合法方式实现债权,而不可能期待债权人放弃实现债权的途径。
本罪的溯及力问题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后,对该修正案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以暴力胁迫、“软暴力”等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是否适用,系本罪的溯及力问题。2021年3月5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法院对全国首例催收非法债务案进行公开宣判。据悉,3月2日,黎某等4名被告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出庭受审。该院3月4日再次开庭,讨论本案是否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果显示,4名被告人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多次使用泼油漆、塞门锁等手段恐吓、骚扰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特征。因此,本案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罚4名被告人。不难看出,对于修正案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的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以法定刑较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结 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不仅是对社会热点问题的积极回应,也是对寻衅滋事罪“口袋化”适用现象的纠偏,以设立轻罪的形式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如前文所述,确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系复合型法益犯罪,将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民主权利进行双重考量。同时,对三类行为方式进行系统分析,在严格界定“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明确本罪的构成要素。此外,厘清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关系,是司法适用中的重要一环。我们在对设立轻罪保持积极刑法观的同时,也要严格限定适用条件,秉持罪罚法定原则,寻求立法与司法的平衡点。
[责任编辑:姚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