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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标准 ——以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发布时间: 2022-03-11

    张宏星  念建平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关系到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决定机关,对于司法机关启动鉴定时依据什么标准去判断是否应该启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把握不一,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审查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时,要兼顾法律和精神医学领域的共同要求,结合司法办案实践,依据一定量化条件去判断和把握,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精神病鉴定  启动机制  标准

  司法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既涉及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也事关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的价值平衡,但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标准方面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面对此问题时无所适从,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笔者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办案实践,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标准进行有益探讨,期望为司法和立法层面提供一点参考。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及特点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及属性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目前司法鉴定的一种重要鉴定类型。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司法鉴定的分支之一,严格讲,属于法医学鉴定范畴,应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部20001129日通过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将法医精神病鉴定规定为司法鉴定的执业门类。202054日司法部印发的《司规[2020]3号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将法医精神病鉴定归为法医类鉴定范围,规定定义为: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运用法医精神病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法律问题的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法定行为、法律能力、精神损伤及精神伤残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医精神病鉴定包括精神状态鉴定、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其他类行为能力鉴定、精神损伤类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危险性评估、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以及与心理、精神相关的其他法医精神病鉴定等。精神状态鉴定包括对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状态的评估,包括有无精神障碍(含智能障碍)及精神障碍的分类;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主要对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含是否适合收监)、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等;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对涉及民事诉讼活动中相关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包括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鉴定等;其他还包括作证能力、精神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等鉴定。

  精神病鉴定具有司法鉴定和鉴定意见的属性。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性和科学性两方面的特征。其法律性表现在,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鉴定意见是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鉴定意见必须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审判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鉴定意见本身在内容和形式上还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的主体、依据、材料、形式、程序、方法、结论等,均要具有合法性。其科学性表现在,司法鉴定意见是基于科学原理,采用科学手段得出的科学结论,具有客观性。

  简言之,精神病鉴定要作为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点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除具有司法鉴定的共同特征,也具有自身的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精神病学是跨越法学和医学的交叉学科,且具有鉴定内容的特殊性。司法精神病鉴定同时具备法律性和医学性。司法精神病鉴定内容的特殊性,决定其主要运用精神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对人的精神状态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从而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最终作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专门性结论。二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较大,常难以得出确定一致的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对象是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并确定精神障碍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要依据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案卷材料、他人提供的证言以及临床诊断来作出判断。因为各种原因,病历资料、案卷材料、证人证言,甚至临床诊断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可能导致判断结论失真。此外,精神病鉴定不同于一般司法鉴定,它是一个鉴定小组为单位鉴定,相当于一个集体鉴定形式,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的知识背景、思维方式、生活经验也导致鉴定水平的参差不齐和鉴定意见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三是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一旦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行为人系精神病人且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仅负部分刑事责任,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重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而不管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如何,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司法部门包括具体办案人员均面临着来自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及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四是精神病鉴定有其独特的鉴定方法和规范。五是精神病鉴定无鉴定地域和次数的限制。我国法律对重新鉴定的次数没有限制,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导致一旦开启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控辩双方如果对精神病鉴定意见不服,均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先前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当事人很可能会再次申请鉴定,如此循环重复,不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诉讼效率低下,超期羁押严重,而且使得办案人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更加难以判断和取舍。

  综上,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很强的医学性、较强的不确定性、以及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等特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慎之又慎。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现状

  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法律规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是指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由谁申请、由谁开启、如何推动的制度体系,主要涉及鉴定启动的申请权、决定权和鉴定机构及人员的选任权等问题。其中申请权是指案件相关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享有提出鉴定申请的权利;决定权则指相关主体享有决定鉴定是否启动的权利;而选任权指相关主体享有选择并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

  1.针对司法机关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此外,公安部于2020720日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1230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2.针对当事人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通过上面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主体为各级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在其负责的诉讼阶段各自享有独立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权,且不会受到相互制约。在必要的时候,司法机关可以启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享有申请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且法律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启动鉴定的异议权等相应的救济权利。至于启动初次鉴定的申请权,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规定鉴定费用承担主体的同时,间接表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有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

  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困惑

  举证责任不明确,提供资料缺乏系统性

  司法实践中,谁负有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当事人举证己方有精神病,但提供资料往往不完整,也缺乏客观性,难以判断真伪而不敢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精神,公诉案件应由公诉机关举证。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应属于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如果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亦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司法机关通过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

  启动精神病鉴定无具体法律规范,难以把握

  该问题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证明标准,主要指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具备哪些事实和依据,才能判断应该启动鉴定程序,目前我国尚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范,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提到:“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鉴定启动的标准是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最难把握的问题,也是最大的困惑。

  司法精神病鉴定易成为案件焦点、难点,引起上访、缠诉

  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重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且鉴定启动把握不一,加之无鉴定次数地域限制,导致当事双方反复申请鉴定,有的舍近求远、非要去外地去做鉴定,甚至缠诉、上访,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成为焦点、难点案件,影响社会稳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标准探讨 

  综上所述,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项重要司法鉴定,具有医学性和法学性相互交叉的特性,其鉴定结果对案件的走向影响重大,所以,应以谨慎态度,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从法律精神和办案实践来研究此问题的解决之道。

  从保障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出发,对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应采取较宽松的标准,结合大量司法办案实践,包括公安、检察、法院等基层办案实践,建议采取有一定表现情形的,适时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具体而言,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一是曾经有明确精神异常史。证据来自于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精神残疾证等;二是有精神病家族史,亲属及周围人反映涉案对象有精神异常表现;三是案件办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现象。如,涉案对象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有毒品依赖表现等。

  把握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评判标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所以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二是司法精神病鉴定越早越好,可为以后案件处理打好基础,减少纠纷,应推行首办负责制。三是应将应发现而未发现司法精神病鉴定必要作为案件质量评价的负项指标。四是对于达不到启动标准的,经过调查分析,不予启动,但应做好说理释法工作,避免矛盾激化,造成缠诉。五是对于鉴定不服的可以启动重新鉴定,但要减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也可以组织听证会,形成统一认识。

  [责任编辑:申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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