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是,个人信息单纯的不法流转有时并不会产生直接的社会危害性,而使用才是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当前,现实生活中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性质上愈演愈烈,形式上也层出不穷,无论是行为人合法获得的还是非法获得的。比如说,以他人的名义设立公司或网店,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冒充本公司职工申报纳税减免,利用AI换脸技术制作淫秽视频,等等,可谓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生活安宁造成了严重侵害,在其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方面完全可以和非法获取、出售和提供行为相提并论。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公民很难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出售及提供,即便发现,仅靠自身能力也难以找到行为人。在仅非法获取、出售和提供行为入罪的情况下,由于上述《解释》规定了十种情节严重行为,仅靠公民个人是难以完成上述十种行为的举证,从而造成无法依靠公民报案的方式打击犯罪。尽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而相对容易被公民发现的恰恰是个人信息被使用,如果非法使用行为不入罪,那么,公民寻求公力救济可能面临不被受理或者被驳回的情况,从而导致公权力机关难以发现非法使用行为的上游行为,即非法获取、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甚至产生恶性循环。事实上,现实中此罪的自诉案例很少见。并且,纵观整个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均将非法使用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模式与收集、买卖等模式并列规定,行为人对于非法使用行为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那么,基于刑法的补充性和保障性,显然亦应将非法使用行为入罪,以达到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价值愈发凸显,由此也必将滋生各种非法使用行为,刑法理应对此予以关注和回应,将其入罪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至于入罪的具体构思,可在该法条内将非法使用行为单独作为一款进行设置,使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和使用四种行为共同成为该罪的规制对象,同时在罪状上明确其范围、边界和罪量,然后以此为基础对上述《解释》进行完善,从而确保信息的采集、储存和应用沿着合理路径展开。
(作者单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