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此类案件在各地审判实践中
存在适用法律不一的情况
第一种意见
未归还的“万用金”数额应计入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理由是: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万用金”业务的说明,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是该行信用卡中心为符合条件的信用卡持卡人提供的分期服务,持卡人可在银行预先给定的万用金额度内,直接申请支取现金,由持卡人分期偿还本金,并收取分期手续费。故万用金是一种通过信用卡平台发放的信用贷款,属于信用卡功能之一,拖欠万用金额度亦构成恶意透支。
第二种意见
未归还的“万用金”数额不应计入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理由是,“万用金”不是从信用卡内透支的信用额度,其本质上是王某与银行之间一项独立的民事贷款,王某将该款使用后未按约定偿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
该案承办人刘晓溪经过认真分析研判认为应该采用第二种意见
一、“万用金”有别于信用卡的消费信贷
“万用金”在发放方式、计息方式、还款方式等方面与一般信用卡的消费信贷有着明显区。“万用金”额度是银行在信用卡授信额度之外另行批准的一笔现金贷款额度,往往可达信卡授信额度的数倍以上。该笔贷款不是打入持卡人相应信用卡内,由持卡人根据需要进行刷卡消费或支取现金,而是直接转入持卡人的其他借记卡中。该业务同时要求持卡人必须接受分期还款,每月按期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手续费等,且没有免息期。因此,“万用金”本质是一种事先约定分期还款的独立民事贷款,其和一般信用卡透支后选择分期还款的方式有着明显不同。
二、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受明确限制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即“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但其并没有对每项功能的具体范围、具体业务标准和操作规范作进一步解释和说明。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明确了我国信用卡的两大特征— “具有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在第五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不得为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不得超过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以上对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金额的规定,是对信用卡基本功能所应具有业务标准的具体规范和明确限制,与上位法并不抵触。
三、拖欠“万用金”不宜认定为恶意透支
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实际是一种信用贷款,允许用户凭信用免费使用一定限额的银行资金用于消费或提现。而“万用金”这类信用贷款的额度通常远远超出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本质上并不属于信用卡基本功能之内的信用贷款。从金融风险控制和刑法的任务来看,不宜将拖欠“万用金”认定为恶意透支。根据现代金融理论,银行在发放信用贷款时只获得了借款人对于偿还贷款的承诺,而这种承诺能否兑现,取决于借款人未来的现金流。由于借款人未来的现金流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信用贷款势必要承担较大的风险。这种潜在风险要求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严格审查和评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资金用途等因素,并严格限定贷款额度,以便将风险降至最低。之所以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作出相关限制性规定,正是为了规避和防范这一信用风险。而“万用金”这类通过信用卡平台发放和还款的远超授信额度的信用贷款,往往仅通过持卡人以往在授信额度内有良好还款记录就评估借款人有良好的偿还能力,在不过问资金用途、不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就发放数倍以上授信额度的信用贷款给持卡人,势必使所发放贷款不能如期收回的风险增大。换言之,发卡银行不审慎的放贷行为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不宜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手段代为防范和化解。
综上所述,我院检察官刘晓溪认为对于这类通过信用卡平台发放的超过授信额度的信用贷款不应视为信用卡基本功能之内的信用贷款,拖欠这类贷款的数额不应视为信用卡透支数额,不应适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该解释的出台,印证了我院检察官先前对所办理案件的分析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