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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观点】:三小提金将涉嫌污染环境犯罪

发布时间: 2022-10-31

在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中,污染环境罪可以说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罪名但对该罪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笔者曾办理过一起用氰化钠堆浸提炼黄金方面的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下面笔者将该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对相关争议观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笔者认为更符合法治精神的观点。

案例

张三在村集体的荒地上修建了一个长80米、宽20米的长方形池子(池子底部和四周涂有约1公分厚的水泥),然后委托李四购买氰化钠2.5吨和金矿尾矿渣3000余吨,用氰化堆浸方式提炼黄金,提炼黄金完成后就地将池中3000余吨含有氰化物的废渣、废液掩埋。提炼黄金期间,王五以每度电一元钱的价格为张三从自己家中接电供其使用;赵六每天24小时为张三照看提炼黄金设施,每天得工钱200元,共照看30天,其未参与掩埋废渣、废液。该案中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等人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争议观点

关于该案,在实践中笔者遇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三委托李四购买氰化钠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二人系共同犯罪,都构成本罪。张三、王五、赵六都构成污染环境罪。该三人用氰化钠堆浸提炼黄金并处置提炼黄金后产生的氰化固体废物和废液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王五为张三堆浸提炼黄金提供用电便利,是张三的帮助犯,赵六为张三照看提金池,系实行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的行为仅构成污染环境罪,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因为在金矿的尾矿渣中提炼黄金必须使用氰化钠,所以购买氰化钠是堆浸提炼黄金的必经阶段和组成部分,该行为被堆浸提炼黄金吸收。因此,张三等四人的行为仅构成污染环境罪。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欠缺。这两种观点以堆浸提炼黄金为犯罪行为之重心,认为将氰化钠倒入堆浸池中与尾矿渣混在一起时就污染了环境,就构成了污染环境罪。该观点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依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据此,本案中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是处置堆浸提炼黄金后形成的氰化废渣和废液的行为。我国对危险物质的使用、处置采取的是行政许可制度,使用危险物质未经许可,仅违反行政法的规定,不涉及犯罪。据此,笔者将张三等人的行为划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修堆浸提炼黄金用的池子;二是购买氰化钠;三是堆浸提炼黄金;四是将堆浸提金后的氰化废渣、废液掩埋的处置的行为。其中修池子和用氰化钠提炼黄金的行为没有被《刑法》明文禁止,因此这两个行为不够成犯罪。购买氰化钠与处置氰化废物的行为被堆浸提炼黄金的行为割裂成两个独立的行为,且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因此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所以,张三、李四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应两罪并罚。遵循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王五为张三堆浸体炼黄金提供用电便利,赵六为张三照看提金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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